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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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301號
法定代理人 陳漢欽
法定代理人 楊慶娟
石許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委託被告運送100箱蛋盒(一箱有
1200件,以下簡稱系爭蛋盒)至 吳記 蛋品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吳記公司),此有出貨單及派車證明單可茲證明,並請吳
記公司於收到貨品後將簽收後之回簽單寄回予原告,詎事隔
多日原告仍未收到吳記公司應寄回之回簽單,經多次與吳記
公司交涉查證後,發現被告派遣駕駛車號000-00之司機林榮
輝於原告取得系爭蛋盒後,竟未將系爭蛋盒運送至吳記公司
,此有擔任吳記公司保全業務之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國興保全公司)所提供之吳記公司訪客車輛登記簿可
茲證明,是吳記公司拒付該貨品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5,
600元。即被告之受僱人 林榮輝 未將系爭蛋盒運送至吳記公
司,致原告受有165,600元之損失,林榮輝受僱於被告,被
告就受僱人林榮輝未將系爭蛋盒運送至吳記公司,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又被告未依約將系爭蛋盒送至吳記公司,原告
業已多次催告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置若罔聞,被告如非給付
不能,至少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被告
對於系爭蛋盒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及第634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委託運送公司運送貨物及請款之一般流程如下:首由原
告公司委託之運送公司至原告公司裝載貨品,次由原告公司
交付出貨單予運送公司司機,待貨品運送至目的地公司後,
由目的地公司於出貨單上簽名以資證明收受貨物,再由運送
公司將簽回之出貨單寄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即據該載有目
的地公司簽名之出貨單向其請款。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11日
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蛋盒至吳記公司,惟事隔數日後原告
並未收受原先交付被告之出貨單,經原告與吳記公司詢問後
,其否認有收受被告運送之系爭蛋盒,且經查吳記公司當日
並未有被告公司車輛進出之紀錄。被告與原告既合作已久,
如確有送達至吳記公司,則應請吳記公司簽收該出貨單並寄
回原告,然被告非但一反常態未將出貨單寄回,經原告公司
質詢該日派車之司機林榮輝,亦無法舉證吳記公司簽收者為
何人,被告公司空言泛稱有送達之情事,自不足採信,且原
告於數日後未收受出貨單即向被告催討,並非被告所稱遲於
4月22日始告知上開情事。
⑵另被告於12月15日準備程序辯稱:「如未送達(100箱蛋盒)
於吳記公司,原告公司怎會支付運費?」云云。惟兩造運送
契約既未解除,且運費先付係兩造合作之習慣,被告之抗辯
難謂證明有送達之事實。因被告未將原告所委託運送系爭蛋
盒實際送達至吳記公司,致吳記公司拒絕給付該筆貨款165,
600元,惟吳記公司就該筆貨款已先予給付原告,此可觀原
告公司3月份對帳單以及吳記公司給付原告三月份貨款所簽
發之支票可知。嗣吳記公司發覺3月12日並未收受系爭蛋盒
,即於應給付原告之五月份貨款數額中,將上揭該筆款項予
以扣除,是以五月份原告公司本可向第三人吳記公司所請求
之貨款金額原為834,624元,卻因遭吳記公司扣除該筆款項
致吳記公司僅給付原告公司660,744元(計算式:834,624-16
5,000-0000=660,744),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吳記公司於3
月12日未收受系爭蛋盒而拒絕給付之貨款165,6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被告與原告合作七年的交易模式為:1.原告先以電話委託被
告派車到台中裝載貨物,並運送至指定地點。2.被告派車到
台中裝載貨物同時,亦一併由司機向原告收取貨運費,以及
原告簽發之出貨單。3.被告將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處所後
,請受貨人於出貨單上簽字。4.被告取回有受貨人簽字的出
貨單後,應原告要求,將出貨單以其提供之3.5元回郵郵資
寄還原告。因原告之出貨單並無運送人存根聯之設計,故被
告除自行記錄外,並未保留單據,全部寄還原告。被告雖曾
建議原告應加付郵資,使被告能以掛號寄回出貨單,可避免
郵件遺失之風險;惟原告不為理會,仍堅持被告僅得以寄送
印刷品之方式,將出貨單寄還。5.月底結算時,由被告自行
負擔25元之掛號郵資,寄送當月之「客戶對帳單」與發票給
原告。經原告確認帳目無誤後,會將應負擔之稅款開立支票
之方式交付給被告。
㈡查100年3月11日被告循前述交易模式接受原告之委託,由司
機林榮輝駕車運送蛋品北上,於3月12日上午如數將貨物分
別交付給新北市中和區之利泰公司與三峽區之吳記公司,並
取得兩家公司回簽之出貨單。3月14日,被告便將出貨單寄
還原告,並無保留。嗣被告於4月1日傳真3月份之對帳單給
原告,經原告確認無誤,於5月12日交付被告用以給付稅金
2,390元之支票乙紙,被告亦於5月18日將該紙支票兌現。期
間除原告曾於4月22日告知被告,伊未收到被告寄送之吳記
公司回簽的出貨單外,並無其他異狀。詎同年8月5日,原告
竟來函稱伊未收到出貨單,並附上一份新的空白出貨單,要
求被告派員向吳記公司重新索簽。被告無奈,只得再派遣司
機向吳記公司要求重新簽發出貨單,然遭吳記公司拒絕。被
告經理遂於8月12日以電話將拒簽情事回報原告方負責調度
出貨業務的職員 劉美幸 。是被告確實有將貨物送到吳記公司
處,且取得吳記公司回簽之出貨單,並依原告所附回郵郵資
3.5元,將出貨單全部寄還給原告,否則原告也不會於5月
12日交付稅金餘款之支票,結清彼此3月的運送交易關係。
㈢被告早於3月12日即完整送達本件之託運貨物,並無喪失情
事,原告應就託運貨物有喪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既未舉證吳記公司究有無收受貨物,以及吳記公司有無拒
付貨款之事實與理由,即指稱係被告運送過程中致運送物喪
失,無端將其與吳記公司間的契約糾紛推託給被告,意圖把
營業損失轉嫁給被告,實無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並
非3月11日交給被告向吳記公司簽收的原本,而是8月間另行
委託被告向吳記公司重行索取簽收而遭拒絕的全新出貨單,
此有被告之「100年8月12日電話錄音譯文」為證,依該錄音
內容,被告經理石先生在電話中回覆原告負責調度出貨劉美
幸有關吳記公司不肯重簽出貨單之情事,劉美幸表示業已知
悉,並表示會另謀辦法讓吳記公司重簽該出貨單。電話中提
到吳記公司不簽的出貨單即為上開出貨單,因此上開出貨不
能證明被告3月11日未將貨物送達吳記公司。至於出貨單真
正的原本,被告早於3月14日即按原告指示,以寄送印刷品
的3.5元郵資寄還給原告,此有被告之通郵紀錄與信封影本
可稽,足見被告已依往常慣例將貨送到,並把出貨單回簽寄
還給原告。又原告雖以吳記公司訪客車輛登記簿上未見被告
公司貨車出入之記載,據以推論被告未送貨至吳記公司處。
惟訪客車輛登記簿之可信性實有疑問,蓋如上開訪客車輛登
記簿所示,3月11日與14日分別僅有兩名訪客出入吳記公司
,12日與13日則根本沒有訪客進出;然查國興保全的留駐服
務日誌,自3月11日至14日每天都有十餘部僅記載牌照之車
輛進出吳記公司,顯見國興保全的訪客登錄多有疏漏,並不
嚴密詳實,不能證明被告貨車有無進出無記公司。且被告確
實有送達貨物至吳記公司,否則原告於4月初豈同意與被告
結算3月份之運送稅金。是被告推測果被告未依約送貨,則
原告早於4月22日即追究被告責任,而非僅要求被告開立「
派車證明單」,供其向吳記公司請款。
㈣至吳記公司固於100年7月31日簽發之支票雖有自5月份對帳
單中扣還系爭託運物之價金,並開立退貨證明單,惟此亦僅
能證明吳記公司就系爭託運物之交付主張原告有違反買賣契
約之情事:可能是託運物自始即不符契約宗旨,亦可能是原
告未盡其瑕疵擔保之責任,或有其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
原告仍無法實說吳記公司之扣款係因「託運物不知去向」。
即吳記公司事實上係有收到系爭託運物,否則吳記公司也不
會在5月31日簽發包含系爭託運物貨款之支票給原告。而吳
記公司何以在6月15日開立系爭託運物之退貨單,並於7月31
日簽發之支票中又扣除該筆貨款?此應屬原告與吳記公司之
間另外的契約糾紛,實與本件無涉。
㈤另證人劉美幸101年1月12日之證稱:「吳記公司於100年4月
間向原告公司反應未收到系爭貨品。原告公司也未收到應由
被告公司寄回之出貨單。原告公司向吳記公司請款,吳記公
司說應補正派車單。」等語,即吳記公司如未收到系爭託運
貨品,則拒絕向原告給付貨款自屬當然,然吳記公司竟係要
求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派車單,此若非證人證詞存在矛盾不足
採信,即係吳記公司確有收到系爭託運貨品,因他故始要求
原告應提出「補正」之派車單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0
年3月11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蛋盒至訴外人吳記公司乙節,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吳記公司未收受系爭蛋盒,即被告未履行其
運送義務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
自應就系爭蛋盒已運送至吳記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
而被告固抗辯其於100年3月12日即已如數將系爭蛋盒交付吳
記公司,並取得吳記公司之出貨單且將出貨單寄還原告,嗣
被告於同年4月1日以傳真方式交付3月份之對帳單予原告,
亦經原告確認無誤付款,期間原告曾於4月22日告知被告未
收到被告寄送吳記公司回簽之出貨單,遲至8月5日原告又稱
伊未收到出貨單,要求被告派員向吳記公司重新簽認,詎遭
吳記公司拒絕,是被告如未履行運送義務,原告何以給付報
酬。且吳記公司既已在5月31日簽發包含系爭蛋盒之貨款之
支票予原告,足認吳記公司已收受系爭蛋盒。另吳記公司在
6月15日開立系爭蛋盒之退貨單並於7月31日簽發之支票中又
扣除該筆貨款等情,應係原告與吳記公司間之他項糾紛,核
與本件無涉。況吳記公司果未收受系爭蛋盒,即應拒絕給付
原告貨款,然吳記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劉美幸竟係要求原告應
補正被告之派車單,亦與常理未符云云。惟查:
㈠本件兩造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委託被告至原告處裝載貨品,
次由原告交付出貨單予被告司機,待貨品運送至目的地公司
後,由目的地公司於出貨單上簽名以資證明收受貨物,再由
被告將簽回之出貨單寄回原告,原告即據該載有目的地公司
簽名之出貨單向其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證人劉
美幸結證無訛(見本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是被告在將運送貨品依原告指示運送至受貨人處時,應將
出貨單持由受貨人簽收確認收受無誤後交由被告收執,係作
為被告完成運送義務之證明,然本件系爭蛋盒之出貨單上關
於客戶簽收欄位為空白,即吳記公司並未確認已收受系爭蛋
盒,被告雖以其已將經吳記公司簽收確認之系爭蛋盒出貨單
寄予原告等語置辯,惟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出貨單情事,而
證人即吳記公司之職員 李思慧 亦證稱:「(問:吳記公司於
100年3月12日有無收到由被告 捷勝 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運送之
蛋盒100箱?)答:沒有收到。當天是我值班,我沒有收到
任何通知,也沒有簽收任何貨品。」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頁),則系爭蛋盒之出貨單究否
由吳記公司簽認即屬不明,本院自無從以上開不明之事實推
認被告已將系爭蛋盒送達吳記公司。況依證人李思慧之證言
及同為吳記公司之職員證人 周美君 證稱:「(問:於吳記公
司擔任職務?)答:主辦會計。李思慧是會計協辦。」、「
(問:吳記公司於100年3月12日有無收到由被告捷勝搬家貨
運有限公司運送之蛋盒100箱?)答:沒有。因與原告多年
合作,原告會與我們對帳,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背面沒有原
告簽收的出貨單,我問公司保全國興保全警衛張先生結果,
張先生說當天沒有看到大車進出,也沒有進出車輛登記。到
了100年4月間被告公司陸續派一位司機,拿該次100年3月11
日出貨單要我們補簽,因未收到該蛋盒貨品,故我們拒絕簽
名。」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
),再核以原告提出吳記公司之國興保全訪客車輛登記簿及
國興保全公司留駐服務日誌,亦查無被告所派出車號000-00
號之車輛進出登記紀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2日
並未將系爭蛋盒運送至吳記公司乙節,應為可採。
㈡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於運送物
有之喪失、毀損時,託運人則無須支付運費(民法第622條
及第638條參照),是通常運送契約所限制者係運送人應於
運送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運費,非限制託運人應於運送完成
後始得給付運費,一般亦有託運人於託運時即交付運費予運
送人之情形,如快遞即為適例。故託運人何時給付運費係依
兩造運送契約約定,自與運送人之運送義務是否完成無涉。
本件被告雖抗辯如其未履行運送義務,原告何以給付報酬云
云。惟如前所述,託運人何時給付運費既係依兩造運送契約
約定,而與運送人之運送義務是否完成無涉,自無從以原告
給付運費之事實即反面推認被告已完成其運送義務至明。
㈢至被告另以吳記公司在6月15日開立系爭蛋盒之退貨單並於7
月31日簽發之支票中又扣除該筆貨款應係原告與吳記公司間
之他項糾紛,核與本件無涉等語置辯。惟依證人周美君具結
證稱:「(問:100年3月11日貨款有無拒付?)答:是由10
0年5月份應付的貨款中以扣款方式扣回該次100箱蛋盒貨款
。」等語,核以原告提出之100年3月對帳單、100年5月對帳
單及100年6月15日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足認原
告主張吳記公司在發覺3月12日並未收受系爭蛋盒,即於應
給付原告之5月份貨款數額中,將上揭該筆款項予以扣除等
情為真正。被告前揭所辯,非屬有據。
㈣末查,被告再以原告員工劉美幸竟係要求被告應補正被告之
派車單,亦與常理未符等語置辯。然依證人劉美幸證稱:「
(問:在100年4月22日有無要求被告開具派車證明單?提示
原證2派車證明單)答:有在100年4月22日要求被告開具派
車證明單。因受貨人吳記蛋品有限公司無系爭貨品的受貨簽
收單,吳記公司要求開派車證明單給吳記公司,以證明被告
公司有派車。當時吳記公司說因必須有派車單,原告公司才
能向吳記公司請款。」、「(問:吳記公司何時反應無收到
系爭貨品?)答:吳記公司於100年4月間向原告公司反應未
收到系爭貨品。原告公司也未收到應由被告公司寄回之出貨
單。原告公司向吳記公司請款,吳記公司說應補正派車單。
」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證人
周美君證稱:「(問:請原告開具派車證明單(原證2)目
的?)答:證人要與保全公司核對送貨車號。核對結果該派
車證明單是記載142-ZS,但核對吳記公司警衛保全所提供之
資料,並無該車號。」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則吳記公司顯係就有無收受系爭蛋盒爭議,
要求被告開立派車單作為被告車號000-00之車輛有進入吳記
公司之證明,並無自認已收受系爭蛋盒之意思。另關於被告
抗辯其司機林榮輝於100年8月間依被告指示要求吳記公司重
簽出貨單時,有吳記公司倉儲人員表示吳記公司已存有3月
11日之出貨單1紙,故拒絕補簽乙節,亦經證人周美君於同
日證述時予以否認(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此外被
告復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詞,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提出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形成系爭蛋盒已運送至
吳記公司之事實之有利之心證,則被告抗辯業已完成運送義
務云云,即無足採。
四、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
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
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
、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證明業將系爭蛋盒送達吳
記公司,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完成運送義務有民法第
634條但書所列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
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之情形,則不問被告未完成運送義
務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運送人之事由,被告自應依運送
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將原告所委託運
送系爭蛋盒實際送達至吳記公司,致原告受有吳記公司拒絕
給付該筆貨款165,60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之100年3月
對帳單、100年5月對帳單及100年6月15日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等件為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以未受貨
款之165,600元之損害作為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
,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榮輝及 胡國士 ,並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傳喚及一一記論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