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
法定代理人 朱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賀堂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日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鈞院10
0年度司執辰字第52916號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表一所
列七筆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
審理中,因前開執行案件已經終結,並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元。」,被告對於原告
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辰字第52916號債權人米蘭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被告與債務人朱國華企業有限公司、朱
國華及 鄭素珠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4
日指封切結書附表所列物品為債務人朱國華所有進行查封,
惟該附表所示七樣物品,均為原告公司所有,而債務人朱國
華僅是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物品所在之處所為辦公場所。
原告購買時間太久,僅能提出附表編號3、6、7物品之收據
,其他收據已遺失。因上開執行程序已終結,拍賣所得價金
計為35,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訴
請被告給付。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3份收據的形式真正有爭執,且
物品被查封時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朱國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辰字第52916號債權人米蘭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被告與債務人朱國華企業有限公司、
朱國華及鄭素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100年8
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156之6號16樓之2,指封
切結附表所列物品為債務人朱國華所有物而進行查封,現
附表之物已拍賣,執行程序已終結,拍賣所得價金35,000
元等情,業經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指封切結書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5291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附表編號6所示之影印機:原告提出慶陽通訊有限公司出
具之訂貨單為證,經本院向慶陽通訊有限公司查詢結果,
該公司確認該訂貨單為真正,且確實於94年3月17日出售
二手影印機1台予原告,而影印機為事務機器,於民國94
年間一般個人較少購買使用,故原告之主張係其購買,為
原告所有,堪認為真實。
(三)附表編號3之飲水機、編號7之電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天溢有限公司名義之
簽收單與臺中3C名義之出貨單,用以證明為原告所購買
,惟上開單據被告否認其為真正;經本院向上開二家公司
查詢結果,天溢有限公司與臺中3C均未回函確認,故上
開簽收單與出貨單均無形式證據力,難以援用。原告亦無
法提出其他證據如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等以實其說。而飲
水機、電腦之查封地點係訴外人朱國華之房屋,亦有建物
登記簿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可證,且為一般家庭、個人通
常所購之家電,故認定為訴外人朱國華所有,不違反一般
社會常情。從而,原告主張飲水機、電腦為其所有,未盡
舉證責任,為無理由。
(四)附表編號1之皮沙發、編號2之電風扇、編號4之微波爐、
編號5之冷氣機:原告未提出任何來源證明,亦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如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等以實其說;上開皮沙發
等物之查封地點係訴外人朱國華之房屋,業如上述,且為
一般家庭、個人通常所購之傢俱或家電,故認定為訴外人
朱國華所有,不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從而,原告主張皮沙
發、電風扇、微波爐、冷氣機為其所有,亦未盡舉證責任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6之影印機為原告所有,被告誤認為
訴外人朱國華所有,予以指封拍賣,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附表其餘之物,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拍賣影印機之價金3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所繳之裁判費雖為3,640元;但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本件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未逾10萬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溢
繳之裁判費,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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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拍定價金(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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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皮沙發│組│1│15,000元│
││(5人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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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虹電風扇│台│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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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普德飲水機│台│1│9,000元│
││(逆滲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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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DAEW00微波爐│台│1│
││(KOR610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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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峻菱 冷氣機│台│1│8,000元│
││(JUN32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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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事務影印機│台│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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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VIZ電腦主機│台│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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