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曾秀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錢漢隆 、 陳淑英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聲明請求被告修復漏水
所需之費用,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陪同原告將桃園縣八
德市○○街○○○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漏水部分修
繕至不漏水」,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錢漢隆、陳淑英及系
爭建物二樓所有人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元」
,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4,550元,然原告聲明另請求被告修
復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此部分原告
尚須提出「修復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漏水部分至不漏水所需
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供本院核定該
部分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並以訴之聲明合計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
繳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金額4,550元後,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