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更字第3號
兼法定代理 莊榮兆
原 告 莊榮兆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潘宏宜
被 告 夏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緣原告公司、原告莊榮兆(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亦
為專利及著作權人)與被告公司因為合作關係,所以
合夥經營,推廣原告公司向原告莊榮兆承租發明專利
及著作權瓦斯防爆器。民國(下同)87年7月10日兩
造合夥合作會議意思一致,被告已領取新臺幣(下同
)49萬5千元(87年6月24日支票,票號0000000號,付
款行: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面額495000元),原
告指派公司防災推廣部副總 黃奇新 及經理 莊輝楠 就雙
方於87年6月15日試辦推廣防災設備(即瓦斯防爆器)
112戶按裝防爆器100套,確能增進用戶安全、減少人
為疏忽忘關爐火之災害,因此就被告公司4萬用戶,經
多年來之宣導及推廣,既全部換裝有防氣爆及防中毒
之意外災害防爆器,即符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之目
的事業已完成,故聲請解散,並訴請被告公司應交付
合夥事業現金收支帳冊,兼請依同法第675條規定,
無執行合夥業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業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閱賬簿,
即屬依法有據。並就以下之帳冊為證據保全:
⑴、87年至99年被告持有保管改裝防爆器帳冊。
⑵、被告公司收受87年6月22日原告函表同意合夥合作相關
批文。
⑶、被告公司與原告87年6月25日兩造合夥會議紀錄及相關
文件。
⑷、被告公司87年8月12日 周新生 准潘副總 哲輝 簽合夥文件
及申請單文件。
⑸、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黃奇新及莊輝楠報酬金全部收據
。
⑹、被告公司每年繼續合夥合作之簽呈及報酬文件。
(二)因被告收受新品公司86年7月25日合作合夥推廣防災設備
後,自行銷售半年僅售5套,始知供氣專業與防災設備推
廣專業不同,始改以合夥合作方式,由原告公司指派專業
人員承攬包銷之合夥合作計畫,逐步完成總戶數之全面推
廣,將用戶原有傳統瓦斯開關升級為防災開關,再因附帶
定時關閉氣源兼關爐火功能而杜忘關爐火釀災之意外,既
因任務完成即符合夥事業解散之規定。
(三)被告已同意原告印製瓦斯防爆器推廣文宣,並提供用戶
名單及同意代其向用戶安全檢查之服務,且收受原告現
金支票49萬5千等,既不因被告未簽署合作契約而得謂
合夥未成立(最高法院98台非153最高法院裁判參照)。
被告既已收受原告合夥所得49萬5千元後,就應給付瓦斯
防爆器每個900元(100個即9萬元)未給付,為此即有請
命交付合夥帳冊,如無虧損,即應給付9萬元原告應收之
貨款,並就本件被告應先給付9萬元,日後再行擴張。
(四)既然兩造已依未簽署合約書規定由被告公司提供之用戶
名冊,同意由原告公司指派莊輝楠及黃奇新安檢及推銷
防爆器,且於87年12月31日期滿後持續進行至99年,即
有請命對造交付帳冊結算,故於保全證據後,始能查報
訴訟利益,以及擴張本訴利益,故上揭兩造合意合夥後
之交易明細及帳冊及有依桃院奉高本院89抗595所示而
准保全公司帳冊之案例及前例,亦准保全或就兩造因何
合夥合作所為及所得交易之事實及相關文件,均因有法
律上之利益,亦應准就物之現狀為勘驗或保全。
(五)憑保全證據及原證1-8號可證合夥合作契約除趨一致,且
兩造均依約履行之文件及簽呈與被告提供2萬戶之名冊與
原告所派人員完成合夥合約之合作計畫直至99年,即有99
年12月2日起訴狀所請交付帳冊以利結算及解散合夥之合
作事業,此外,另有聲明「鈞院誤核165萬應繳近2萬裁判
費之抗告費,既因100抗38廢棄之糾正,即應退還已繳一
千元之抗告費」等語。
(六)原告又陳報補充:原告新品公司因 趙揚清 、 吳文忠 及李慶
義共謀圖利犯罪集團,侵害原告有著作權之瓦斯防爆器,
曲解專利品可防爆為無,及濫罰200萬及2000萬,因此董事
長 蔡昆忠 90年解職至今,故由經理人代表公司起訴合法,
消基會向原告道歉及不再為趙揚清幫兇,參買就送之合意視
同契約即證未簽名之合約不因而無效,有簽呈可證云云。
(七)聲明:①鈞院誤核165萬應繳近兩萬裁判費之抗告費既因100
抗38廢棄之糾正,即應退還已繳一千元抗告費。②請求判令
被告交出合夥事業現金收支帳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適
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
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
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 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依87
年7月10日之合夥合作會議,意思一致,為原告事業之合
夥人,嗣因目的事業已完成,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
款聲請解散,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原告即得隨時
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閱帳簿,爰依法請命被告交
出合夥事業帳冊。其為此請求固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惟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
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
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
百分之四十: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
東同意。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三、股份有限公
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之強制規定,違反此一規定所為
之公司合夥行為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本件原告等起訴之
被告係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上揭規定即不
得為他人事業之合夥人,縱違反規定與他人合夥,依法仍
屬無效。是以,依原告狀載主張被告公司係其事業之合夥
人一節,顯已違反法律之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
至不能據無效之法律行為而請求被告履行義務。是以,縱
有如原告所指之上開合夥會議等情,其等所為之合夥契約
,仍屬無效,原告等不得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合夥
帳冊,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應無理由,
實可確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法就此聲明為其勝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自屬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
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訴後,本院已於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送達訴狀繕本,有送執證書附卷足憑。且查無
上揭可以追加他訴之例外情形,是以,原告於本院營簡更字
第2號言詞辯論中追加本院法官夏明宇為被告,係訴之追加
,於上揭追加程序之規定不合。不應淮許,均併予駁回。另
原告聲稱本件應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一千元云云,按本件裁判
費經核定為新台幣五千四百元,另一千元係抗告程序費用,
均係依法核課。尚無溢繳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