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發票人 江澤民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票號QB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丙○○」署押壹枚(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二四號卷第三十六頁)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自任互助會首,招組互助會,約定每會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每月八日二十時一分,在台中市○○路○段○○○巷六六之一號開標,每會會款應於開標日起五日內以支票繳交,當期得標者應於取款同時將餘數死會會款以支票按期開立,發票日欄僅填載日期,年月則空白。乙○○於起會時,該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實際上僅有八會(即會首乙○○、會員坤裕、巨道、大軍、詠荷、佶原等公司各一會、詔偉公司二會;另鍾賀公司並未參加該互助會),丁○○以「坤裕」(即坤裕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參加一會,丙○○則未參加該互助會,亦未同意乙○○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詎乙○○於起會時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列丙○○為會員,參加一會(形式上該互助會變成九會),其並於第三會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在上開投標地點,趁其他會員均未親自前往投標之際,未書寫標單而冒用丙○○之名義,以一萬四千五百元得標,並於其後應繳交會款之五日內,向活會會員坤裕、巨道、大軍、詠荷、詔偉等公司收取會款(第二會係佶原公司同意乙○○以一萬三千元標得,為死會會員),致丁○○(即坤裕國際有限公司)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丙○○確實參加互助會並得標,乃各交付十萬元(詔偉公司參加二會為二十萬元)款項予乙○○,乙○○因此而詐得會款。乙○○又以江澤民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交付丁○○等會員,充為丙○○得標後按期開立之死會會款支票,並於交付予會員「巨道」(即巨道實業有限公司)之QB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背面,在台中市○○路○段○○○巷六六之一號偽造「丙○○」之簽名背書一枚後,交付巨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國信 之妻甲○○,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巨道實業有限公司。嗣因丁○○發現乙○○未將得標會員丙○○本人之支票交付,經詢問丙○○,始悉丙○○並未參加該互助會,方知受騙。
二、案經丁○○、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右揭招組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丙○○原表示參加二會,起會前又改成一會,第三會確係告訴人丙○○得標,因其前曾參加告訴人丙○○之會,故約定以抵銷方式,由其代告訴人丙○○繳款,而其徵得告訴人丙○○同意後,始在交予會員「巨道」之支票以告訴人丙○○之名義背書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
,且有虛列告訴人丙○○為會員之互助會單一紙及被告偽造丙○○背書之發票人江澤民、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票號QB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又被告所招組之前揭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實際上僅有八會(即會首乙○○、會員坤裕、巨道、大軍、詠荷、佶原等公司各一會、詔偉公司二會;另鍾賀公司並未答應參加該互助會)。依起訴書所載,認形式上有十會,換言之,扣除虛列之丙○○一會外,尚有九會,應係誤算,尚非可採。
㈡告訴人丙○○自始否認有參加被告所招組之前揭互助會。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會,原先丙○○說要跟二會,在起會前,又說改成一會‧‧‧第三會是丙○○得標‧‧‧」(詳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然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丙○○有沒有參加互助會?)剛開始有,後來他又取消了」、「(多久取消?)互助會進行兩、三次之後,他才說不跟」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前後所述明顯不合,已見其所辯不實。況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又供稱:「(他〈指丙○○〉參加幾會?)他原來要參加兩會,後來變成一會,又請另外一個『鍾賀公司』來參加一會,但鍾賀公司後來又不參加,所以變成九會」、「(你有跟鍾賀公司的人講說是因為告訴人丙○○要少參加一會,所以才找他們參加一會?)有」(詳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然經原審依被告所呈報,傳喚鍾賀公司之 簡基正 (改名 簡銘德 )到庭後證稱:「(有無在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參加被告乙○○所招的新台幣十萬元之互助會?)沒有」、「(你是否有用鍾賀公司的名義參加互助會?)沒有」、「(為何被告乙○○所提出的互助會單上有鍾賀公司的名義,後來又劃掉?)他原來是有叫我參加,但我跟他說我經濟能力沒有辦法參加」、「(被告乙○○有沒有跟你說告訴人丙○○有參加互助會?)他沒有跟我說」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五一頁),足見鍾賀公司之簡基正自始即未表示要參加被告所招組之前揭互助會;且被告於向簡基正邀會時亦未提及告訴人丙○○有參加互助會之事,益見被告所辯伊因丙○○少跟一會才以此為由邀鍾賀公司加入互助會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查,若告訴人丙○○確有參加被告招組之前揭互助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得標之事,則被告理應將會款於收齊後交付告訴人丙○○,始合事理,然訊之被告供承伊並未將得標之互助會款交付告訴人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與標會之習慣不合。雖被告辯稱因為伊與丙○○間有借貸關係,而以其對丙○○之債權抵銷,故未將會款交付丙○○云云,並於原審提出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票號DC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二十五萬元)存根聯及DC0000000號支票(金額為十五萬元)影本及存根聯為憑(詳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經質之告訴人丙○○雖不否認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該二張支票,然陳稱係被告託其調現,伊有將調現來的錢交付被告,然其中二十五萬元那張支票,被告卻未將款項存入致退票,後來那筆錢還是伊替被告付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雙方各執一詞;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另一張支票(即金額二十五萬元者)退票致未能影印呈送法院(詳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且稱無法再提供其他與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資料(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則被告所辯已難遽信。且查,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其交付該二張支票給丙○○之時間係在發票日前兩個月,告訴人丙○○亦稱係在票期前一、二個月左右(詳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足見被告交付該兩張支票給告訴人丙○○之時間最早亦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即在被告所稱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得標後二十餘日以後之事,則被告所辯因為伊與丙○○間有借貸關係,而以其對丙○○之債權抵銷,故未將會款交付丙○○云云,顯非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三會是丙○○得標,柯先生部分是因為我也有跟他的會,所以約定以抵銷方式,由我幫他繳會款‧‧‧」等語;復於原審供稱:「(在告訴人丙○○說不跟之前,他有沒有繳會款?)他應該是沒有繳會款,因為我也有跟他的會,所以用我應該繳給他的會款相抵帳」(詳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依被告所供承其尚且積欠告訴人丙○○債務,又何以反稱伊與丙○○間有借貸關係,而以其對丙○○之債權抵銷,故未將會款交付丙○○,顯見被告事後為圓謊可謂漏洞百出,欲蓋彌彰,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冒用丙○○名義標
得會款後,於向巨道公司收取會款時,曾提出發票人江澤民、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票號QB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交付給該公司負責人陳國信之妻甲○○充為得標人往後按期應繳付之死會會款,此有該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被告對於該支票背面「丙○○」簽名係其所為一事,經供承在卷。雖被告辯稱其係徵得告訴人丙○○同意後,始在交予會員「巨道」之支票以告訴人丙○○之名義背書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丙○○並未參加被告所招組之前揭互助會,已極為明確,丙○○何須同意被告代簽其名?況被告本人設有支票存款帳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詳見偵查卷第四八至五十頁)附卷可稽,其又係大專畢業學歷(詳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應知背書係重要之票據行為,為免橫生枝節,由背書人本人親為,當較妥適,且現今交通便利,台中縣、市之間來回,需時不久,何以被告不請告訴人丙○○本人背書,反代為之,徒生爭議,再被告亦未就曾得告訴人丙○○同意代為背書之積極事實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被告所辯已足存疑,尚難遽信。又告訴人丙○○嗣雖至巨道公司在上開支票背面上補簽名(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然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丙○○曾經到你公司拿標得的會款嗎?)我們懷疑支票上的簽名不是丙○○的,但丙○○後來有到公司,在那張支票上簽名,但我沒有將現金給丙○○」、「(為何丙○○會到你那裡簽名?)我也不知道,那時候丙○○有說他沒有參加這個會‧‧‧」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這張票丙○○有無背書?)當初乙○○交給我的時候,在右邊有寫丙○○的名字,但是我先生看過丙○○的字跡,他說那不是丙○○的字跡,所以我就沒有交會款給乙○○」、「(丙○○有無說他有在支票的背後背書?)我們後來有去詢問丙○○,他說他並沒有在支票背面簽名」、「(你知不知道丙○○有無授權給乙○○說可以丙○○的名義參加他的會?)沒有」、「(丙○○有無告訴你他有授權給乙○○在支票背面簽名?)丙○○說他沒有授權給乙○○在支票背面簽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足見告訴人丙○○嗣雖在前揭支票上補簽名,惟猶否認最初之簽名係其所為或有授權被告代簽之事。至告訴人丙○○何以願意在該支票上補簽姓名?據告訴人丙○○於原審所陳:「(如果沒有,你為何在乙○○所簽而送交給巨道公司的支票上面補簽你的名字為背書?)因為乙○○跟我說她要這筆錢,我沒有簽的話她過不了關‧‧‧」、「(你為何要幫被告的忙,而在支票上補背書?)只能說我是當好人而已」(詳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徵之證人甲○○於原審所證其並未將會款十萬元交付告訴人丙○○等語益明(詳見原審卷第九四),則被告並辯稱丙○○至巨道公司係要拿他標得之會款十萬元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九四),顯非事實,應不足採信。
㈤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會款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背書並交付部分)。被告偽造告訴人丙○○之背書後,雖經告訴人丙○○在支票背面補簽姓名,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自仍應負偽造背書之刑責。次查被告交付前揭偽造丙○○背書之支票予證人甲○○時,該支票上之發票日雖僅記載日,而無年、月之記載(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然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為背書,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最高法院判例釋明;在未填載日期之空白支票偽造他人之署押作為背書人,依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承認空白支票之旨意,其應記載事項雖有欠缺,因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隨時有補充記載完成之可能(該支票發票日嗣補充記載完成,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該支票並非當然無效;被偽造署押作為背書之人仍有被追索之虞,是以形式上已使被偽造署押者負背書人之責任,其偽造之內容既有不實,又足生損害於人,仍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故而被告仍不免於應負偽造背書之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亦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未予詳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款項非微,犯後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新法之規定,為被告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發票人江澤民、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票號QB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丙○○」署押壹枚(詳見偵字第一四九二四號卷第三十六頁),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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