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佳音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惟保佳音公司之上訴理由,仍執同前之指訴及證據,既經原審詳予審酌而為判決,本院綜核全卷之證據,認為原判決並無不合之處,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八二之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皓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臺中市○○區○○路四十之七號(起訴書誤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士銘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歌曲,係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保佳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保佳音公司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又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九十四類之雷射唱片、錄音帶、錄音碟、語言帶、錄音機清潔帶、空白錄音帶、磁性錄音帶等商品,專用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保佳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並營利而販賣,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四十之七號士銘公司內,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各式著作,及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陸續出售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以此方法連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保佳音公司總經理 邱文浩 分別在臺北市○○街○○○號「烏龍院唱片行」購得如附表編號九之「水晶音樂⑴」盜版CD光碟一片,及在臺北市○○路上遠東百貨公司唱片專櫃「大地之音」購買如附表編號七之「夢幻排笛⑴」盜版CD光碟一片。迨至同年八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又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四十之七號士銘公司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物品及三張印刷品。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仿冒商標罪、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邱文浩之指訴綦詳;㈡扣案CD內碼號碼為IFPIE801號等不同號碼,與告訴人所有CD內碼號碼為「IFPILD68」、「IFPIJ958」、「IFPIJ959」號並不相同,且扣案CD顏色較深,顯係不同機器製造,參以被告自承伊於八十二年間即開始經營士銘公司,自己亦有出版東西,豈會不知相同商品大量製造將會降低製造成本之理,其辯稱扣案CD係告訴代理人邱文浩委由不同工廠定製並請人送來云云,不足採信。㈢扣案CD之外盒開口是上下方向,與告訴人所有CD外盒開口係左右方向開口又有不符,且扣案之印刷品顏色及圖形均與告訴人原廠印刷品不同,被告雖辯稱係依雙方買賣條件而自行委由 林草堂 印刷云云,但依常情,豈有印刷商標及印刷品圖形與文字均不相符之情事,又無法傳喚林草堂到案說明,所辯委請林草堂印刷云云,並不可採。㈣此外,尚有告訴代理人邱文浩在「烏龍院唱片行」、遠東百貨公司唱片專櫃購買商品之印刷品及發票影本、現場蒐證照片六張、保管條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警方有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在臺中市○○區○○路四十之七號士銘公司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三張印刷品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辯稱:㈠扣案之CD光碟片,係伊先後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及同年五、六月間,向告訴人保佳音公司所訂購,由告訴人保佳音公司送來的,並非伊所盜拷,不知扣案之CD光碟片號碼為何會與正確之母版號碼不同,亦不知CD裸片之顏色何以不同。倘若係盜版品,應不會有IFPI編碼,扣案CD光碟片之號碼,可能是告訴代理人邱文浩委由不同工廠生產所致,當初共訂購二百七十多種,每種CD光碟片各二千份,數量龐大,故未逐一清點各CD光碟片之內容。㈡CD外盒部分則係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交付每一版CD光碟片之包裝盒樣本予伊,叫伊自行印刷、包裝,一開始是給臺南一位顏先生及臺北印刷廠印,後來因銷路不好,改由林草堂印刷公司印刷,顏色才會有些不同,但均是按保佳音公司交付之包裝盒樣品印刷,並未改變圖樣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限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具狀及告訴代理人邱文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及告訴代理人邱文浩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正版CD及編號十所示之CD封面資料等件可資參佐。可知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歌曲,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
(二)次查,如附件所示之圖樣係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雷射唱片、錄音帶、錄音碟、語言帶、錄音機清潔帶、空白錄音帶、磁性錄音帶等商品一節,則據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具狀及告訴代理人邱文浩指述詳確,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就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於上開指定專用商品係享有商標專用權至明。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CD光碟片母版碼(俗稱內碼)固均為「IFPILD68」,但模具碼(俗稱外碼)則部分為「IFPIJ958」、「IFPIJ959」,部分為「IFPIE801」、「IFPIE803」,且於各該光碟片上均印有與附件所示相同之商標圖樣等情,則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CD扣案可憑。告訴代理人邱文浩雖指陳:當初被告下訂單之CD光碟片均是委由勝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泉公司)壓製裸片,勝泉公司之模具碼為「IFPIJ958」、「IFPIJ959」,而非「IFPIE801」、「IFPIE803」,扣案模具碼為「IFPIE801」、「IFPIE803」之CD光碟片並非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委託壓製等語,核與曾在勝泉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證人 邱垂演 到庭結證稱:「保佳音公司有跟我們公司訂一批數量不少的貨品給被告,我記得是每一種是兩千片,種類有很多種,多到公司有點趕貨趕不出來。後來,貨品有趕出來交給被告,是邊做邊交,整套做好就先送過去,讓被告去做包裝的工作,我們送過去都是送裸片...」等語大致相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但查,被告辯稱: 伊向 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一次訂購二百七十多種之音樂CD商品,每種二千套,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係委由勝泉公司及金碟公司分別製作等語,已為告訴代理人邱文浩所不否認,告訴代理人邱文浩雖另陳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CD光碟片均係勝泉公司壓製,金碟公司所壓製者,係附表所示以外之其他種類CD光碟片云云,但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證人邱垂演又證述:「...告訴人公司的音樂光碟並不是全部都委由我們公司承接。起訴書附表所示光碟片,就我的瞭解應該是還有委託其他的光碟公司去製作。我也不清楚其他光碟公司是何公司。告訴人是比價過後才給我們做的,但是數量太多的話,一家廠是無法全部承攬的。」「(問:勝泉公司製作壓製片,全部都由你們公司製作?還是有發包出去讓其他廠製作?)有可能...」等語,則告訴代理人邱文浩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實在,尚非無疑,自難憑以遽認扣案模具碼為「IFPIE801」、「IFPIE803」之CD光碟片以及光碟片上使用有相同於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必係被告所非法重製。
(四)另查,「IFPIE801」、「IFPIE803」係玖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盟公司)之模具碼一節,業據玖盟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錢富松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然訊據證人錢富松則堅稱:與被告、告訴代理人均不相識,與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亦無生意往來,亦未壓製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CD光碟片等語,被告、告訴代理人 邱文浩復 均表示並不認識證人錢富松,且與玖盟公司均無生意往來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基此,依扣案模具碼為「IFPIE801」、「IFPIE803」追索結果,足以證明扣案模具碼為「IFPIE801」、「IFPIE803」之CD光碟片確非被告委由玖盟公司所盜拷。
(五)告訴代理人邱文浩雖一再指稱:模具碼無法仿造云云,然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結果,係函覆稱:「按預錄式光碟片上應壓印之來源識別碼有母版碼及模具碼二種,而母版碼係於刻板製造該母版時由電腦控制壓印於母版上,而模具碼係直接刻於射出成型機之模具上,前開來源識別碼依現行技術可為仿冒,實務上亦曾查獲該類情事案件。」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指陳,自無足採。是以依上開函文所示,本案扣案模具碼為「IFPIE801」、「IFPIE803」之CD光碟片,雖有可能係未經告訴人保佳音公司授權之不詳姓名之人仿冒玖盟公司之射出成型機壓製而成,但遍觀本案偵查全卷,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擅自壓製前開CD光碟片之人即係被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擅自以玖盟公司模具版壓製前開CD光碟片之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擅自重製前開CD光碟片之犯行。
(六)公訴人雖又以扣案CD外盒開口是上下方向,與告訴人所有CD外盒開口係左右方向不符,且扣案外盒之印刷品顏色及圖形均與告訴人原廠印刷品不同等情,欲佐其說,但查:
1、告訴人保佳音公司曾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CD光碟片之外盒,同意由被告自行印刷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邱文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包裝盒部分,當初販售給被告的同一種產品只有壹個版本的包裝盒,且沒有販售給被告單片裝的,全部都是盒裝的。我那時跟印刷廠下單是兩千份的盒裝。被告那時是說他趕時間,故他希望能夠讓他臺中朋友作外殼,我相信他就讓他去製作幾套的外殼...當時我同意他製作的外殼就是起訴書附表所示的各套商品...」等語,有本院第一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按同一家印刷廠所印製之圖案,在不同版間,顏色深淺已難期一致,如由不同印刷廠印製同一圖案,顏色有些微出入,乃事理之常。據此,被告辯稱扣案部分CD紙盒之顏色,與告訴人原本樣本之顏色有所差異,係因不同印刷廠印刷之關係等語,即堪信採。
2、告訴代理人雖又謂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僅授權被告印製一批,即每種均訂購二千套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CD光碟片外盒係被告在賣完前開二千套部分後,另行擅自印刷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徒憑告訴人唯一指訴即遽認扣案之CD光碟片外盒,確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所擅自印製。
3、綜上,被告辯稱其係經由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同意始印製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CD光碟片之外盒等語,既非不可信採,自無從以被告有擅自印刷CD光碟片外盒之事實,推認其確有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模具碼為「IFPIE801」、「IFPIE803」CD光碟片之情事,或有在前開CD光碟片上印製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事實。
(七)據上所陳,顯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CD光碟片及在各該CD光碟片上印製相同於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事實,更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明知扣案模具碼為「IFPIE801」、「IFPIE803」之CD光碟片係盜版品,猶販售他人牟利之情事,應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罪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CD名稱│查扣數量(套)│保管數量(套)│保管人│├──┼───────┼───────┼───────┼────┤│一│長笛香頌│二│三十六│甲○○│├──┼───────┼───────┼───────┼────┤│二│國際懷念音樂│一│三十一│甲○○│├──┼───────┼───────┼───────┼────┤│三│交際舞曲│二│四十二│甲○○│├──┼───────┼───────┼───────┼────┤│四│音樂盒旋律│一│六│甲○○│├──┼───────┼───────┼───────┼────┤│五│流行經典勁曲│一│十三│甲○○│├──┼───────┼───────┼───────┼────┤│六│愛的詩篇│二│四十七│甲○○│├──┼───────┼───────┼───────┼────┤│七│夢幻排笛│一│十六│甲○○│├──┼───────┼───────┼───────┼────┤│八│國語薩克斯風│一│十六│甲○○│├──┼───────┼───────┼───────┼────┤│九│水晶音樂│一│二十二│甲○○│├──┼───────┼───────┼───────┼────┤│十│中國樂器精華│一│0│無│├──┼───────┼───────┼───────┼────┤│十一│單片CD│0│九十│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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