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一七號潛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騎乘LYU─四七九號重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經興業東路與該路一五九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係晴天,肇事路段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以約四十公里時速欲通過該路口,適甲○○騎乘腳踏車,沿興業東路一五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欲左轉興業東路時,亦疏未注意車輛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安全規範,即自該處橫越興業東路,乙○○因煞車不及,所騎重機車前方自側面撞擊上開腳踏車後車輪,致甲○○受有腦挫傷出血、顳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處理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員警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告乙○○對於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等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依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係晴天,肇事路段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車禍撞擊位置位在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處,已離巷口幾近二個車道之距離,據被告供陳:伊騎車通過吳鳳南路後,即一直保持約四十公里速度,於撞上腳踏車之前並沒有看到腳踏車等語,足見被告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過失責任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乘騎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會)鑑定,亦維持原鑑定結論,有覆議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三○二○號函在卷足憑。告訴人雖騎乘腳踏車,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並存,而為危害之原因,仍應負過失之罪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處理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審判之事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 林山益 製作之(附件)自首報告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有重利前案記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大專畢業之智識、為次要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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