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
(一)緣戊○○、丙○○、乙○○○(以下簡稱戊○○等三人),對 陳金堆 有債權未獲清償,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中,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三千元、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承受債務人陳金堆所有台南縣山上鄉大庄一之三七、一之四
二、一之四三號門牌號碼之未完工四層樓透天厝三棟(建號分別為台南縣○○鄉○○段第八四九、八五○、八五一號)。因戊○○等三人僅取得建物所有權,而未取得基地所有權,無法利用。丁○○亦取得同地段陳金堆二棟房屋,有意連同前揭三棟透天厝一併處理,找上戊○○等三人商量。戊○○等三人乃授權庚○○(別名 鄭雲峰 ),出面與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簽訂「合約書」,約明:「先由戊○○等三人以『 許金葉 』(庚○○之妻)名義,就三棟房屋設定五百十萬元之抵押權,以確保債權,再委由丁○○自行與實際地主己○○(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己○○之嬸嬸 林謝鍛 )另為處理,設法出賣或貸款換取現金。」並委託祥和土地代書事務所 林清德 代書(業經另案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二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辦理相關抵押權及過戶登記事務。丁○○為受戊○○等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二)丁○○即依據協議,先找己○○洽談。己○○因忙於生意,又與林清德熟識,遂亦同意林清德先出面商談。丁○○即找庚○○出面與林清德,於八十四年七月下旬,在台南市○○路○段○○○號「金三角牛乳店」樓上之西餐廳商談。因為地主己○○與代書林清德均住高雄市,為避免林清德往返高雄市與台南新化奔波,因而達成協議(但未經徵詢己○○同意),決定由「己○○與許金葉共同設定房地抵押權一千零二十萬元,抵押債權各二分之一」以確保債權;並同時「辦理房地一併移轉過戶給丁○○指定人頭」以簡化產權,再將該房地設法出售或貸款。林清德為取信於人,除當場收下丁○○及戊○○等三人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及許金葉身分證明文件外,並當場在其所備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抵押權人欄蓋妥「許金葉」印章,及在「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上蓋妥買賣雙方印鑑。嗣後林清德將此計畫徵詢己○○意見,己○○顧慮自己將從土地所有權人變成抵押權人,恐蒙受不利,拒絕此項計畫。貸款案遂暫時擱置,丁○○亦未向委託人戊○○等三人報告。
(三)惟因丁○○需錢孔急,不斷催促己○○、林清德速謀辦法。八十四年九月間,己○○另覓得金主甲○○願意以每棟房屋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方式出借現金,經徵詢丁○○意見後,丁○○認為機不可失,遂強力介入主導貸款,慫恿林清德將上開已蓋有「許金葉」抵押權人印文抵押權設定書抽換,配合甲○○指定之「宋 黃秀 」(甲○○之妻)為新抵押權人。丁○○明知自已受戊○○等三人所託,應設定「許金葉五百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以確保委託人之債權,竟違背任務,意圖損害於戊○○等三人之利益,與林清德基於犯意之聯絡,配合丁○○建議,抽換成「 宋黃秀 各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並由丁○○陪同尋找指定人頭 詹明和胡永得陳秀足 擔任貸款名義人並蓋章,完成「宋黃秀各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契約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丁○○指定之詹明和、胡永得、陳秀足,並設定予宋黃秀每棟房地共同擔保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辦畢移轉登記予詹明和、胡永得、陳秀足及宋黃秀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戊○○等三人喪失因設定抵押權可得擔保之權益。且始終刻意蒙蔽庚○○及戊○○等人。
(四)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丁○○就上三棟透天厝房屋自甲○○取得共九百萬元貸款後,五百四十萬元分給地主己○○(每間一百八十萬元),其餘侵吞入己。嗣庚
○○發現房屋抵押權人不是約定之「許金葉」,而為宋黃秀,經向丁○○追問始知上情,乃向丁○○追討因抵押所借得款項。丁○○乃交付部份款項一百二十萬元(分給戊○○等三人各四十萬元),其後再付二十五萬元。因丁○○所獲九百萬元,已付地主己○○五百四十萬元(每間一百八十萬元),再付房屋水電修繕費九十萬元(每間三十萬元),得利一百二十五萬元,致戊○○等三人蒙受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失。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賠錢還負罪名,伊付一百二十萬元給庚○○,其餘款項由地主己○○拿去,是給付地上物設定權利及購買土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確係與上開三間房屋所有權人丙○○等人之代理人庚○○簽約,由庚○○委託其處理五百十萬元抵押權與己○○之土地權產權問題等情,有庚○○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簽定合約書影本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係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二)本件係被告去找得登記名義人詹明和、胡永得、陳秀足,並將前揭戊○○等人之房屋移轉登記為該三人所有,違背受託任務,未設定五百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約定之許金葉,竟設定登記予未經本人與代理人同意之宋黃秀等情,亦經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二號認定在案,其中關於丁○○指定詹明和、胡永得、陳秀足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人頭乙節,證人胡永得證稱:「(八十四年間是否向乙○○○買一間房屋?)是,當初是朋友丁○○介紹買的,他說房子價錢很便宜,要我去買,我不知道房子有貸款,我買房子付出一百多萬元,我拿給丁○○,我有去看房子」。「(後來拿房屋去貸款,你有無拿到錢?)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當初向高雄的人借錢,你有無去?)我有去,錢是交代我朋友處理,我只去蓋章,(如何分錢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我雖然有簽本票,但我(沒有拿到錢)」(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丁○○利用持有乙○○○證件之機會,向胡永得佯稱有房地出售,欺騙胡永得投資一百餘萬元擔任貸款申請人,竟將所貸款項侵吞入己。證人陳秀足證稱:「(你是否人頭?)我也有拿錢出來」。「(拿多少?)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是買房子,或是投資?)是他(即丁○○)朋友欠我錢,那時房地產炒得很高,我想投資。」「(這五十萬元有無拿回來?)他朋友還是欠我,沒有還我。我有簽本票,但(錢丁○○拿去)了」(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丁○○利用陳秀足討債心切之機會,誘使陳秀足擔任貸款人頭,但事後將所貸款項侵吞入己,至為明灼。又林清德瓜分所貸得款項達六百萬元及被告丁○○利用戊○○等三人交付過戶證件之機會,尋得不知情之詹明和、胡永得、陳秀足擔任人頭,再夥同代書林清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違背應設定「許金葉」抵押權之任務,將系爭房地持向金主甲○○貸款,將抵押權登記予宋黃秀,丁○○再將所貸款項侵吞入己,損害委託人戊○○等三人之利益,丁○○與林清德顯然有共同背信之犯行,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二號林清德詐欺案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計被告於戊○○等三人房屋,共收入九百萬元(每間三百萬元),乃交付部份款項一百二十萬元(分給戊○○等三人各四十萬元),嗣後再付二十五萬元,再付地主己○○五百四十萬元(每間一百八十萬元),付房屋水電修繕費九十萬元(每間三十萬元),為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庚○○證實,被告應獲利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二號林清德詐欺等案之判決認被告丁○○不具受託人身分,尚有誤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與林清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付庚○○一百二十萬元,嗣後再付二十五萬元,再付地主己○○五百四十萬元(每間一百八十萬元),付房屋水電修繕費九十萬元(每間三十萬元),被告背信所得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判決認被害人戊○○等三人蒙受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損失,即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戊○○、丙○○、庚○○均陳稱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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