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
柯開運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部分、庚○○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撤銷。
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庚○○被訴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戊○○係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力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亦為該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庚○○為戊○○之子,亦為萬力公司之經理兼廢棄物處理業務之技術員;戊○○、庚○○為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先發函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請求提供一般廢棄物供試機使用,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八五環四字第二八七七九號函同意後,戊○○、庚○○二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向不明人士進行招攬將大量之一般廢棄物及醫療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不知情之 陳泳男 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八─七地號土地(占地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八─八地號土地(占地零點零五七四公頃)【此部分未據告訴】,及庚○○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八─六地號土地(占地面積零點一二九八公傾),並竊佔國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八─二三地號土地(占地面積零點零零二九公頃)、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八─二四地號土地(占地面積零點零三七七公頃)、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八─二五地號土地(占地面積零點零一六0公頃),大量堆置廢棄物於該農牧用地上,非法使用該筆土地;嗣因遭附近居民之抗爭,戊○○竟在該筆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上覆蓋土方加以掩飾。又萬力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時係處停工狀態,並未焚化處理廢棄物,庚○○竟在業務職掌上之工作日報表虛偽登載當日焚化處理三千二百五十二點六公斤之醫療院所廢棄物,並將此不實事項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提出申報,使該局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對於廢棄物清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修正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刑事處罰之規定,然戊○○、庚○○二人仍無悔意,未依修正後之規定將大量屯積於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予以妥適清除處理,甚且基於一貫為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雇請工人在大規模屯積廢棄物之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悍然將數逾五千立方公尺之一般及醫療廢棄物非法埋入前揭竊佔之國有土地及鄰地下層,嚴重污染該處土地之地質及附近之水源(該土地鄰近烏溪)。嗣經本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稽查大隊人員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赴現場開挖勘查並進行測量,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被告戊○○、庚○○部分)暨檢察官自動檢舉(萬力公司部分)偵辦。因認戊○○、庚○○共同竊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共同未依許可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進而非法掩埋並導致污染環境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罪嫌。庚○○所為不實申報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罪嫌(本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不另論以刑法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萬力公司則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第四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庚○○、萬力公司分別涉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供承其為萬力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為該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並在公司廠房後方之前開土地堆置大量廢棄物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雇工舖設柏油掩埋之事實,且查:
㈠竊佔及非法掩埋廢棄物部分:
1本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幹員,會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暨萬力公司人員,赴萬力公司及其廠房後方之前揭土地進行勘查結果,確已舖設柏油瀝青路面,經指定五處地點下令開挖結果,均有大量之一般及醫療事業廢棄物埋藏於地下之事實,有當日之本署之履勘現場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警製現場圖及照片廿七幀附卷可稽。
2其後本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幹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
大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暨萬力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赴萬力公司廠房後方之前揭土地進行全面開挖勘查結果,地下確實掩埋大量廢棄物,約達五千立方公尺鉅量之事實,有本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甲○楠恭八九他三二四七字第六九八八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會勘紀錄單、督察工作紀錄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廿六幀附卷可稽。
3又經函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測量結果,非法掩埋廢棄物之土地涵
括陳泳男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八─七地號土地(占地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八─八地號土地(占地零點零五七四公頃),及被告庚○○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八─六地號土地(占地面積零點一二九八公傾),並竊佔國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八─二三地號土地(占地面積零點零零二九公頃)、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八─二四地號土地(占地面積零點零三七七公頃)、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八─二五地號土地(占地面積零點零一六0公頃)之事實,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里地測字第一四一四九號函所附量之實測地籍圖及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4又據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警訊,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偵查中均已供承,該批一般及醫療廢棄物確為其所堆置,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僱
工舖設柏油掩埋,有各該警訊筆錄、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庚○○確為萬力公司之經理,兼負責廢棄物處理業務之技術員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府環四字第九七一一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非法掩埋廢棄物之土地即緊鄰在萬力公司廠房之正後方,與萬力公司廠房間僅隔以低層鐵皮圍牆,再者被告庚○○亦為掩埋廢棄物土地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庚○○曾以該筆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就檢舉人所提供未掩埋時所攝製之現場照片七幀觀之,萬力公司在該筆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至鉅,散布面積甚廣,已達駭人之地步,無怪乎當地附近之居民對萬力公司進行長期之抗爭及投訴檢舉,則身為萬力公司經理兼負責廢棄物處理業務技術員之被告庚○○豈有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戊○○、庚○○二人就非法堆置、掩埋廢棄物之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容被告庚○○將罪責諉於其父被告戊○○一人承擔。
5又被告戊○○辯稱,其先前即曾因堆置廢棄物於現場土地而遭附近居民丑○○
之告發,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檢送本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主張就此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不得再行起訴。惟查,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詳按本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雖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會同台中縣霧峰(現已改名為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測量,認並未越界,然據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之偵查中供明,當年履勘測量時,廢棄物已用土掩埋,且當時承辦之檢察官並未下令開挖勘查,是該國有土地下方遭被告竊佔非法掩埋廢棄物之事實,即屬當時已存在而未為該案承辦檢察官發覺之新事實,經本檢察官下令開挖後始重新浮現當時即已存在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就被告二人所為之竊佔行為自屬得再行偵查起訴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另被告選任辯護人之答辯意旨,指稱被告所掩埋之垃圾完全係放置於圍籬之內
,不可能知悉其挖坑之位置竊佔國土云云;然此等說詞與本檢察官現場勘驗所認知之事實完全不符,因該鐵皮圍籬係阻隔於萬力公司廠房後方,而傾倒、掩埋大量廢棄物之土地則在鐵皮圍籬以外之區域,與鄰地間並無圍籬存在,因此所稱「所掩埋之垃圾亦完全放置於圍籬內」之說顯屬無憑。
7又經現場勘查結果,被告所掩埋之廢棄物經開挖之後產生足以令人窒息之惡臭
,且有開挖勘驗之照片在卷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所為非法掩埋之廢棄物顯已對該處土地之土壤造成嚴重污染之事實亦極明確,應堪認定。
㈡業務登載並申報不實部分:
1訊據被告庚○○固供承其曾在業務職掌上之工作日報表登載,萬力公司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日焚化處理三千二百五十二點六公斤之醫療院所廢棄物,並將此事項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提出申報,使該局之承辦人將此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犯意,辯稱係一時筆誤云云。惟查,三千二百五十二點六公斤之醫療廢棄物量甚鉅大,且依規定,萬力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數量、過程均應逐日逐一詳加記載,而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係屬停工狀態,並未焚燒處理任何廢棄物,身為萬力公司之經理暨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被告庚○○豈有不知之理?2再者,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環署中室字第
00一三三四九號會議紀錄所載,該署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於駐廠查核期間,萬力公司均處停工狀態,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稽查時未操作,工作日報表卻記錄焚化處理量三千多公斤。雖被告辯稱已發函更正,惟據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以八九環四字第0二三九六七號函所附送之萬力公司更正函影本所示,萬力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以萬裕字第0八0八五五號函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請求更正,萬力公司該函並表示已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發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陳述更正;衡諸常情,倘確屬筆誤,自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請求更正,豈有事隔半年之後已臨調查之際始行申報?由此可見,被告事後所為補行請求更正函之行為,無非係用以脫罪卸責之技倆,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以八九環四字第0二三九六七號函所附送萬力公司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表影本,暨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所製作統計,萬力公司申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處理醫療廢棄物總量三千二百五十二點六公斤之統計報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之不實申報行為,明顯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各事業單位廢棄物處理流程之管控正確性,是被告庚○○所為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不實之犯行亦已臻明確,應堪認定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戊○○、庚○○、萬力公司代表人己○○○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戊○○於本院及原審辯稱: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 洪義勇 組長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九年一月初左右某日晚間,前來萬力公司廠內私下拜訪,要求萬力公司醫療廢棄物之清運工作交由其友人清運,惟因當時萬力公司協力廠商已投資購置冷凍清運車在先,萬力公司無法再答應其要求,伊乃予以拒絕,致洪義勇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洪義勇甚至將萬力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臺灣省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月營運記錄表,因日期填寫筆誤,並無任何不實記錄,且已發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更正之事,偽稱為重大違規,明顯誣陷萬力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現場開挖土地時,只挖幾個洞,洪義勇即向承辦檢察官說廢棄物約五千噸,並在稽查紀錄上填寫五千噸。然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次現場開挖量測後,卻又改稱是五千立方米,因廢棄物之比重,一立方米約為二百公斤,故五千立方米僅約為一千公噸,並非五千噸。而該廢棄物也是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後,始由萬力公司用金錢購買,用於焚化爐之試機。
起訴書記載掩埋面積合計為O.二四五九公頃,然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記錄第一次寫為「長六十公尺、寬十八公尺」,第二次開挖稽查記錄寫為「長八十五公尺、寬十七尺」,惟現場量測紀錄也只有約O.一公頃,並非O.二四五九公頃,足見起訴書所載掩埋面積與事實不符。又於八十五年間,除臺北市內湖地區有一台焚化爐營運外,全省並無其他焚化爐處理廢棄物,因萬力公司是焚化爐製造工廠,試機必須要有廢棄物作為燃料,才會向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當時廢棄物還要花錢給清除公司,清除公司才肯運送廢棄物至萬力公司,並無利益可言。
且廢棄物開挖當時,稽查隊當場即已取樣化驗,其檢測報告是無害的,水源部分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取回化驗,亦是無害的,足證廢棄物完全沒有污染。又該廢棄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已掩埋,並非如起訴書所言,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掩埋。因萬力公司於八十九年初,將前開土地出租他人,承租人要存放機械,故承租人自己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鋪設柏油路面,由萬力公司代為發包施工,並非掩埋廢棄物。再前開廢棄物係八十六年三月以前所掩埋,依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違反該法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其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僅得處以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不適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四款規定;又伊並未竊佔他人土地等語。被告庚○○於本院及原審辯稱: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規定,焚化處理廠必須每月固定向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申報,前開臺灣省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月營運記錄表,僅是日期筆誤,但對數量及流程均無影響。且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萬力公司係處於停工狀態,並未焚化處理廢棄物,當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稽查大隊人員也在萬力公司駐廠記錄焚化廠並未開機。萬力公司焚化處理紀錄日期筆誤,於隔月寄送環保單位申報,環保單位亦未發覺並告知日期有誤,直至六個月後才告知萬力公司,經萬力公司核對焚化紀錄後立即發文更正,並非故意為之。
伊於八十年間是在臺中縣太平市萬力公司二廠(太平廠)上班,萬力公司太平廠是個別作業之機械製造廠,與萬力公司烏日廠不須相互聯絡,且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始考取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執照,無從參與萬力公司任何廢棄物處理之事宜,而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係其父親戊○○以其名義登記購買,並於七十九年間,提供萬力公司做貸款之擔保,伊僅知有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不知土地之正確地號及位置,亦未以個人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被告萬力公司代表人己○○○則為萬力公司辯稱:戊○○、庚○○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亦不得對萬力公司科以罰金刑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五、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
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暨萬力公司人員,同赴萬力公司及其廠房後方之臺中縣○○鄉○○○段三四八-七地號、同段三四八-十八地號、同段三四八-六地號土地進行勘驗,確已舖設柏油瀝青路面,經檢察官指定五處地點下令開挖結果,均有大量之一般廢棄物及部分醫療事業廢棄物掩埋於地下之事實,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履勘現場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嗣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再度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暨萬力公司人員,同赴萬力公司廠房後方之前開土地,就第一次開挖的五處地點旁邊所圍成之四方形週邊線進行開挖勘驗結果,地下確實掩埋大量一般廢棄物及部分醫療事業廢棄物,約達五千立方公尺鉅量之事實,固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會勘紀錄單、督察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前開掩埋廢棄物之土地,經原審法院函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測量結果,非法掩埋廢棄物之土地涵括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地面積O.OO二一公頃)、同段三四八-十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占地面積O.O五七四公頃)及同段三四八-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占地面積O.一O六七公傾),雖亦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O)里地測字第一五九OO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然此均僅能證明前揭土地下有掩埋一般廢棄物及部分醫療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至該廢棄物係於何時因何及如何掩埋之情,則需進一步探究。
㈡次查:
⑴台中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至民眾檢舉之萬力公司堆
置廢棄物現場會勘,「會勘情形為:據報上述遭任意傾倒廢棄物私設垃圾場乙案,經本縣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結果為:萬力公司曾是焚化爐製造加工買賣,並已向環保局核備須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醫療廢棄物作為試燒使用,以致將廢棄物堆置在上述地點,惟其堆放地點未有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僅以挖坑堆放,以上現場拍照存證」,有該次會勘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九頁)。經本院傳喚參與該次會勘之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丁○○到庭亦證稱:「(有無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會勘壬○○○公司廢棄物掩埋場,情形如何?)八十六年的一月七日我有去現場,當時在廠區內有堆置一般的垃圾,範圍多大我已不記得。我只記得有垃圾堆積在那裡,其他的因時間久隔我已不復記憶。四月二十三日那次我並沒有去現場」、「(有何補充?)當初是有人檢舉在河川區那邊有堆置廢棄物,我才會同環保局的稽查隊去現場會勘,但是我們去現場看時把河川區域摒除在外,因為實際不是堆置在河川區域那裡。我回去之後就將此案交給癸○○、乙○○他們,由他們去認定,所以他們才在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請業主將資料拿來環保局核備」、「(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你到現場時,廢棄物是本來就掩埋在那裡或是有重新掩埋的情形?)我去的時候只有看到堆置在那裡的垃圾」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頁、十一頁)。足見萬力公司為試燒所購進之廢棄物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會勘時之狀態為「挖坑堆放」。
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四九號戊○○等恐嚇案件
時,曾函請前台灣省環境保護局檢送彰化縣芬園鄉、台中縣烏日鄉交界貓羅溪河川遭隨意棄置醫療廢棄物之相關資料,依該局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七環中一字第一一二九四函檢送之萬力公司聯合稽查會勘紀錄記載,勘驗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會勘結果第二點記載:「試燒所需之物料(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該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貯存,並任意堆置掩埋於廠後自有土地內」,第四點記載:「請萬力公司於五月一日前將廠後掩埋之廢棄物全部清起‧‧‧」等語,業經調取該案卷查明無訛。經本院傳喚參與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會勘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癸○○、乙○○到庭證稱:「(有無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會勘壬○○○公司廢棄物掩埋場,情形如何?)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我沒有去,四月二十三日我有去。我看到現場的地是平的,我問業主你是否有掩埋廢棄物,他說有,所以我就在紀錄上明確記載說有掩埋廢棄物,另外我們在現場的冷凍櫃裡面有發現醫療廢棄物,所以才責行政罰鍰,採比較重的行政罰來處罰」(以上為癸○○證述);「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我沒有印象到底有沒有去。四月二十三日我會同癸○○到現場去。我看到現場的情形與癸○○所述相同。沒有發現其他的情形」等語(以上為乙○○證述)【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頁】。足見至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會勘時,萬力公司原堆置試燒用之一般廢棄物及醫療廢棄物已經掩埋完成,且掩埋後之土地地面係處於「平整」之狀態。
⑶證人即參與會勘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尾分駐所員警辛○○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共去了三次現場會勘,請問證人該三次會勘的地點是否都在同一處?)我確定我三次去勘查的是同一個地點,因為派出所在萬力公司有設立壹個巡邏箱,萬力公司是長方形的,在萬力公司廠區外的後面還有空屋,我們會去那裡巡邏,但是因為沒有通路,我們必須經過萬力公司的廠區才能到達那裡,路程中也會看得到原先堆放廢棄物的地方」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三頁)。足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會勘地點與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勘驗地點相同。而檢察官於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四九號案件時,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台中縣○○鄉○○○段三四八─七、三四八─八、三四八─十八、三四八─十九等地號履勘,現場履勘結果到河岸邊均無發現廢棄物,有該勘驗筆錄及實地勘測結果圖附於調閱之前開卷內可憑,益見萬力公司原堆置之廢棄物早已完成掩埋,是以檢察官勘驗時憑肉眼觀察,並未發現地面上有廢棄物存在,此亦可呼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會勘結果。
⑷綜上所述,被告萬力公司原購進用以試燒之廢棄物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後
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前,完成掩埋,且掩埋之後土地係處於平整之狀態。然承辦上開恐嚇案件之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現場勘驗以後,至本案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至現場開挖前,前開土地原已掩埋完成之廢棄物狀態如何,有無挖起再重新掩埋?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柏油路上開挖的廢棄物,是否就是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你去現場時的情形,並沒有重新掩埋的情形?)被告戊○○的掩埋過程我有看到,但是日期我忘記了,被告戊○○掩埋只有一次而已‧‧‧」、「(有無看到戊○○在八十九年三月重新掩埋廢棄物的情形?)印象中沒有所謂重新掩埋廢棄物的情形」、「(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陪同檢察官會勘之後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期間,萬力公司有無在現場重新堆置廢棄物?)沒有看過」、「我在溪尾分駐所,八十五年九月到職迄今都還在那裡工作」、「(你通常經過萬力公司的廠區巡邏多久一次?)有時候每天經過,有時候二、三天經過一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三、六四、六五、五九頁)。足見前開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掩埋完成之廢棄物,自掩埋完成時起至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開挖前,並無再次被挖起重新掩埋或有重新堆置廢棄物之情,應堪認定。
⑸前開廢棄物掩埋處所坐落之土地嗣經被告戊○○在土地上舖設柏油之事實,為
被告戊○○所自承,並有柏全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詳見偵卷第二○八頁);證人辛○○亦證述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會勘、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勘驗、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勘驗之地點係同一處所等語明確。然被告戊○○何以要在原本平整之土地上舖設柏油?證人即承租該土地之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你有無在八十九年出向戊○○他們承租系爭土地?租地做何用?)我有向戊○○承租系爭土地。租地要放廢棄的車及廢鐵用的」、「(你
承租該地有無舖設柏油?舖設費用由誰支付?)原來並沒有舖設,只有長草,後來因為進出不便,才找戊○○先生商量,怕雜草會絆住車輪,我就請戊○○先生去舖設柏油,費用由我支出,我付了五十多萬元的舖設柏油費用」、「(舖設的範圍有多大?)約有八百多坪到九百坪左右」、「(要舖設柏油路時,有無看到系爭土地重新掩埋廢棄物的情形?)沒有看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並有開挖現場照片顯示柏油地面上放有廢棄車輛可佐(詳見偵卷第一七三頁)。足見被告戊○○係因將土地出租給證人丙○○,因土地上長草,為進出方便,始由丙○○委託被告舖設柏油,費用則由丙○○支付。
⑹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之記載,被告戊○○曾供述:「八十五年
為了要試機,才向台中縣環保局申請核准後,請人運廢棄物來堆置,準備試機,八十九年三月才請人來舖設柏油,原因是有民眾抗議」等語(詳見偵卷第一九六頁正面)。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堅稱廢棄物係在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即已完成掩埋,且土地上舖設柏油係因土地出租他人後,經承租人委託舖設等語。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筆錄之錄音帶結果為:「‧‧‧‧‧‧檢察官問:有何意見?戊○○答:八十五年間我有向環保局申請,核准之後才請人載來的,是向台中縣環保局。
檢察官問:八十九年三月才請人鋪設柏油,是不是?戊○○答:八十九年間才鋪設的,這裡有請款單?檢察官告知:請款單拿給我看看。
檢察官問:是不是三月三十一日,這裡有三月三十一日的紀錄是不是三月三十
一日?戊○○答:那是請款的,二、三月份請款,可能是二月份鋪的。我掩埋不是在那個時候掩埋的,我民國是八十六年二、三月間。
檢察官問:我是說鋪設柏油的時間,你以前也都講過是八十九年三月?戊○○答:鋪設柏油哦,差不多。
檢察官問:鋪設柏油的原因是什麼,請你告訴我一下好嗎?戊○○答:因為那個土地差不多在八十六年二、三月就用土掩掉,為何麼掩掉。
檢察官告知:請慢一點,你說怎麼樣?戊○○答:我八十五年申請垃圾來,我就在試機,一面燒一面載運來。之後元月七日人家就去稽查。
檢察官問:民國幾年?戊○○答: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七日,一堆記者,一大群,就去照相。
檢察官問:原因是有民眾來抗議是不是?戊○○答:HEN(台語發音)和記者,什麼立法委員,一大群人去。哦,元月七
日還沒有,那是四月份才去的。元月七日是台中縣的聯合小組,人家檢舉聯合小組去稽查,稽查時發現我有挖土機,在那裡挖洞,在那裡用垃圾。
檢察官告知:好好,我知道你的意思,主要是因為有人來抗議是不?戊○○答:是。
‧‧‧‧‧‧檢察官問:前案偵查中,檢察官有命開挖土地?戊○○答:沒有,那個時候已經都埋掉了。
檢察官問:那個時候是用土把他掩埋的是不是?戊○○答:土土土,二、三月掩埋了,八十六年三月就掩埋掉了。但是隔壁我
在掩埋的時候他都有照相,他有把相片拿給檢察官」。(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六、九七、九九頁),足見被告戊○○因檢察官之詢問所稱民眾抗議之事係指八十六年間之事,書記官就前揭訊答內容因僅記載要旨,致斷章取義,而為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內容,此部份既經本院重新勘驗訊問錄音帶並逐字音譯,自應以本院勘驗內容為完整正確而可採。
⑺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前將前揭廢棄物埋入地下,依當時之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僅能處以行政罰,而被告自斯時起並未再就前揭已完成掩埋之廢棄物狀態,有所更易,僅於掩埋廢棄物所在之土地出租他人時,經承租人委託,在平整之土地上單純代為雇工舖設柏油,並未改變廢棄物已埋入地下之狀態。公訴人認被告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罪嫌,萬力公司則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第四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自有所誤。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戊○○、庚○○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修正後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後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嫌(按:前㈡部分僅論述該條「處理」之罪嫌),而萬力公司亦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四十七條)科以罰金。又前開廢棄物傾倒掩埋地點涵括臺中縣○○鄉○○○段○○○○○○○號(占地面積O.OO二九公頃)、同段第三四八-二四地號(占地面積O.O三七七公頃)、同段三四八-二五地號(占地面積O.O一六O公頃)之國有土地,被告戊○○、庚○○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經查:
⑴(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修正後為同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除事業機構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外,尚須前開行為致污染環境始足當之。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暨萬力公司人員,同赴萬力公司及其廠房後方之臺中縣○○鄉○○○段三四八-七地號、同段三四八-十八地號及同段三四八-六地號土地進行勘驗並經檢察官指定五處地點下令開挖結果,發現有大量之一般廢棄物及部分醫療事業廢棄物掩埋之際,檢察官已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對廢棄物、土壤、水質採樣化驗,經檢驗結果重金屬項目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標準,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環四字第O四一七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六五頁),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掩埋廢棄物行為致具體污染環境之事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戊○○、庚○○亦無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清除之行為,至為明顯。萬力公司亦無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四十七條)科以罰金之餘地。
⑵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傾倒掩埋廢棄物之地點涵括臺中縣○○鄉○○○段○
○○○○○○號(占地面積O.OO二九公頃)、同段第三四八-二四地號(占地面積O.O三七七公頃)、同段三四八-二五地號(占地面積O.O一六O公頃)之國有土地,係以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再度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暨萬力公司人員,同赴萬力公司廠房後方之前開土地,就第一次開挖的五處地點旁邊所圍成之四方形週邊線進行開挖勘驗,並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陳光勳 繪製之測量結果為據,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里地測字第一四一四九號函附之地籍圖謄本為證。然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組長洪義勇、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光勳至現場勘驗,並請陳光勳繪製測量結果,被告戊○○掩埋之廢棄物並未占到前開國有土地,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O)里地測字第一五九OO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質諸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隊員 胡宜良 、 郭日平 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勘驗過程並沒有全面開挖,僅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勘驗時所開挖五個洞的位置旁邊圍成一個四方形,並開挖四方形之週邊線,再由渠等指出掩埋廢棄物之位置,由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實際開挖至現場所停放之鎮暴車車頭前面,停放鎮暴車的位置看起來已經沒有垃圾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證人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陳光勳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隊員指出之位置而繪製,不知實際掩埋垃圾之情況,如果不包括鎮暴車停放位置,則亦不包括臺中縣○○鄉○○○段○○○○○○○號、同段三四八-二四地號及同段三四八-二五地號之國有土地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七頁),顯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里地測字第一四一四九號函附之地籍圖謄本係誤將未掩埋廢棄物之前開國有土地,亦併同繪入,致誤認被告戊○○有竊佔前開國有土地。
㈣公訴人認萬力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係處停工狀態,並未焚化處理廢棄物,
庚○○竟在業務職掌上之工作日報表虛偽登載當日焚化處理三千二百五十二點六公斤之醫療院所廢棄物,並將此不實事項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提出申報,使該局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訊據被告庚○○則辯稱該三千多公斤之醫療院所廢棄物焚化日期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相關表格之日期僅是筆誤,而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但對數量及流程均無影響,嗣經萬力公司發文更正,並非故意為之等語。查卷附萬力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當日營運紀錄表」(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六頁至二六九頁)所載處理廢棄物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究係被告故意登載不實抑或單純日期誤載?公訴人與被告庚○○看法不一,然萬力公司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萬裕字第○八○八五五號函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請求將日期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更正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有該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四頁),依該函說明,萬力公司並表示該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萬裕字第○八○八三○號函,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陳情,並請求更正。以時間而論,萬力公司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陳情並請求更正之時間,係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受理本案(詳見他字卷第一頁)之前。另觀之該署受理法務部檢查司函轉之民眾 林瑞呈 陳情書所載內容,亦僅關於萬力公司是否變相經營廢棄物焚化業務,該公司如何取得工廠登記、焚化醫療廢棄物執照、供電配備?其焚化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標準?環保單位是否有監督不周?掩埋廢棄物造成二度公害,農民據理抗爭,該公司惡言相向,欲打農民等情,有該陳情書影本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二、三頁),是以萬力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為上開日期之更正,應與檢察官之偵查行動無關;公訴人另認如屬筆誤,自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請求更正云云,然被告庚○○若未立即發現筆誤,又如何能立即請求更正!況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並未對萬力公司作成停工之處分,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環廢字第○九二○○六五四七○○號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三頁);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壬○○○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的遞送聯單有無重複申報?)經我查過,並沒有重複申報的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一頁)。又依環保署公告規定之制式表格,「事業廢棄物申報聯單修改申請表」(詳見本院卷第二宗審理筆錄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辯護意旨狀所附該表),須傳真兩份,一份至管制中心,另一份送當地環保局,並無須通知其他縣市環保局之規定。在在均顯示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係就此部份事實係故意為之,其辯稱係筆誤,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萬力公司就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部分,亦有所誤。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庚○○、萬力公司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被告等否認犯罪並所為之辯解,尚堪憑採。原審未為詳查,細心勾稽,遽就被告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部分、庚○○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論罪科刑,應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庚○○二人就非法掩埋廢棄物及虛偽申報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加以割裂判決,尚有未洽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而被告戊○○、庚○○、萬力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為有罪判決係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部分、庚○○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改判,並以不能證明被告等就此部分犯罪,而為主文第二項所示無罪之諭知。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庚○○被訴竊佔及其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庚○○、戊○○二人就非法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加以割裂判決,尚有未洽云云,應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六號併原審法院意旨略以:被告戊○○未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港區貨物儲存區,委由東利海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出口電扇、鋁輪、廢電線、廢馬達、廢馬達線圈之廢五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嗣經臺中關稅局發現後辦理退關,被告戊○○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轉運至臺中縣○○鄉○○路六五之二號前堆置,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因認被告戊○○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為同法四十五條)及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後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惟查,被告戊○○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上開部分本院自屬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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