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同案被告甲○○、丙○○強盜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某時,在台南市○○路○○○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約一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FK二一五九八八號輕機車一輛,得手後將車牌拆下丟棄,並改懸掛其母親丁○○所有車號000—六四三號車牌(檢察官誤繕為MAN─六四三號)使用,後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將懸掛車牌號碼000—六四三號之引擎號碼FK二一五九八八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出借予不知情之甲○○與丙○○共同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段與和平南街口,經警發覺甲○○、丙○○共騎懸掛車牌號碼000—六四三號之引擎號碼FK二一五九八八號機車之車牌號碼與車身形式不符,予以盤查,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戊○○所有之戶口名簿及畢業證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被告甲○○服役時之部隊連長,因被告甲○○說有一部機車沒有車牌可使用,才借給NAM—六四三號車牌0面,而伊所有戶口名簿及畢業證書會放在被告甲○○所騎懸掛車牌號碼000—六四三號之引擎號碼FK二一五九八八號機車置物箱內,乃因幫被告甲○○向 胡玉生 購買手錶作保之用,忘記取回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FK二一五九八八號之輕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停在台南市○○路○○○號前,因鑰匙忘記拔下而被竊一情,業具被害人乙○分於警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甚詳(見警卷及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並有車輛失竊查獲認可資料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警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懸掛車牌號碼為000—六四三號,引擎號碼FK二一五九八八號機車,係戊○○交與甲○○使用一情,亦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供承:「(問:MAN─六四三號車牌的機車何處來的?)我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間,我看戊○○騎該車使用,因為我沒有機車,我就向戊○○借用,隔天戊○○就騎機車到我家交給我,我使用該機車後,就不曾跟戊○○碰面過。」、「(問:有無約定機車如何還?)有的。有跟他約定隔天就要還,但我沒有依約還他。」向被告戊○○借用系爭機車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於本院供承:「(問: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FK二一五九八八號輕機車一輛,是你偷的或是戊○○借給你的?)是戊○○將整部機車借給我的。」、「(問:戊○○何時將該機車借給你?)戊○○將機車騎來我家借給我的,我再騎該部機車載戊○○回去。」、「(問:甲○○戊○○說只有借你車牌,對此有何意見?)我是九十二年一月份時向戊○○借整部機車的,他騎來我家我再載戊○○回去,我強盜罪都敢承認何況是竊盜罪那會不承認,我是實話實說,車子是如何而來的,我就實話實說,我跟戊○○也沒有仇恨,我只是實話實說,我不可能去害戊○○。」等語為證,復據證人即值勤警員 劉炬宏 證稱:伊與同事 施俊儀 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段與和平南街口攔查被告甲○○、丙○○共騎之系爭機車,在該機車置物箱查獲被告戊○○之戶口名簿及畢業證書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而訊據被告戊○○亦自承:系爭車輛置物箱內之戶口名簿及畢業證書係其所有並置放(見警卷、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然戶口名簿及畢業證書均屬個人身分、學歷之證明文件,一般均置於己力隨時可取得之處所或與己物同在之處保管,縱一時取供他人使用,亦必即時取回,方符常情。則前揭證明文件,既由被告戊○○存放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是系爭機車係被告戊○○竊得後改懸NAM—六四三號車牌據為己用之物,嗣借予同案被告甲○○是可認定。
(三)次查,本案系爭機車之失竊地點為台南市○○路○○○號前(接近台南市開元附近),被告戊○○係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亦接近台南市開元附近),其具有地緣關係,反觀共同被告甲○○卻住在台南縣○○鄉○○○街,與系爭機車失竊地點較無地緣關係,此亦徵系爭機車應為被告戊○○所竊,而非共同被告甲○○所竊。
(四)再查,被告戊○○為共同被告甲○○服役時之連長,戊○○自承平日對甲○○多有幫助,不但會借錢與甲○○,甚至甲○○買錶時尚替甲○○作保證人,其有恩於甲○○,甲○○當無誣陷被告戊○○之理,且被告甲○○就加重強盜之重罪部分,於警察尚未查獲時,業已自首犯罪,而就與該加重強盜之重罪有牽連關係之輕罪竊盜罪,應無加以否認並誣陷其朋友之必要,是被告甲○○之證詞,應可採信。
(五)被告戊○○雖辯稱:伊僅是將其母親所有之車牌0面借予甲○○,並無偷車,又為幫被告甲○○向胡玉生購買手錶作保,才將戶口名簿及畢業證書放在被告甲○○所騎懸掛車牌號碼000—六四三號之引擎號碼FK二一五九八八號機車置物箱內,忘記取回云云。惟查,NAM—六四三號車牌原係被告戊○○之母丁○○所有之機車所懸掛,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提出該車牌0面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一0九頁),而機車車牌乃專供特定機車使用,不得供他機車替代使用,此為一般常識,且借車當是整部車連同車牌0起借予他人,豈有單純只借車牌之理,若只借車牌其動機必不單純,被告戊○○係年約四十歲,當過部隊連長,非無社會閱歷之人,當知此道理,是其所辯被告甲○○告知有一部機車沒有車牌可使用,而將其母所有之NAM—六四三號車牌0面借予被告甲○○使用,有違常情,不可採憑。又證人胡玉生證稱:被告戊○○自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伊購買手錶,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甲○○一同前往購買手錶,買錶時應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印章等物(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被告戊○○亦供陳:伊第一次購買手錶,準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第二次幫被告甲○○作保購買手錶,只準備印章過去等情。則被告自己或為被告甲○○作保購買手錶,均未曾亦無需使用戶口名簿及畢業證書之必要甚明。另證人 吳義芳 雖證稱: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或十二月時騎一台機車到其計程車派車站搭計程車,因無法給付車資,而將機車質押在該派車站,現在該機車仍放在派車站等語,然此一證言不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亦可據為認定,甲○○係因無機車可騎,方會向被告戊○○借用機車騎乘,是吳義芳此部分證言,亦無法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之辯詞,委無可採,系爭機車應係被告戊○○竊得使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盜罪。原判決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誤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