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42號原告丙○○被告甲○
院附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0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之權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04月26日結婚,原告婚後依法申請被告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惟被告來台後不理家務,每日不到中午12點絕不起床;又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吵,除非充份滿足其購物之需求外,家中絕無寧日;且被告於95年01月02日離家返回大陸,拒絕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係屬惡意遺棄。綜上,兩造間有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以書狀抗辯被告婚後始發現原告性格怪僻,脾氣粗暴,語言粗俗,行為野蠻,反覆無常。原告至大陸天津、昆山等地工作,卻將被告一人留置於台灣地區,原告白天須料理家務,晚上還需與原告上網通話到深夜才能休息,次日起床晚些純屬正常;原告在婚後對家庭不負責任,枉顧家庭經濟,胡亂消費購買非生活必需之衛星電視接收天線設備,未接受原告之勸告,以致發生爭吵;又原告經常因一些瑣事指責被告,事後再用上街購物來哄被告,是被告在經濟上絕未提出過分要求;兩造婚姻生活中,原告無視被告權益,將被告視為附屬品,限制被告不准外出工作,只能在家服侍原告;原告對被告刻意指責,百般挑剔,直至謾罵毆打,嚴重傷害夫妻感情,造成思想隔閡和分歧。被告曾於95年03月間隨原告至廣東省珠海市○○○○○段時間,至95年06月間,被告母親住院,原告竟拒絕與被告前往探視,被告遂自行返家探視母親,原告竟惡人先告狀,誣指被告惡意遺棄。又被告直至嫁給原告後,才知原告患有嚴重的神經衰弱病症,並欺騙被告其在台灣有兩套住房,實際上其父住在養老院,住房屬其妹所有,原告的住房尚在繳交貸款。綜上,被告願與原告解除婚姻關係,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04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護照等件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感情嚴重失和,已至不能繼續婚姻之狀態,被告亦具狀肯認兩造婚姻破綻之事實,惟將婚姻破綻之責任歸咎於原告。然據證人 湛昌運 到庭證稱:「他們夫妻我都認識,被告來台居住時,兩造經常會打電話給我。不管大、小爭吵都會打電話給我請我調解,經由長期規勸安撫,他們相處情形並沒有改善。」、「因為原告和被告年紀有差,在思想觀念有落差。例如:原告從大陸返台希望能吃到熱騰騰的飯,但是被告不認同,且被告有晚睡晚起的習慣,跟原告的作息不一樣。他們很多事情都可以吵,我的感覺是他們只要不順意就可以拿來吵。」、「原告在台帳戶和提款卡都是被告在使用,但是被告還是嫌錢不夠用。我知道原告一個月薪水大概6、7萬」、「我是雙方的朋友,所以雙方的說法都有在聽,雙方的歧見差異過大,只要一講話就會爭吵,無從勸阻。到了後期,雙方只要一言不和,就會講那就離婚。」;證人即原告妹妹 汪稑畇 (即乙○○)證稱:「我哥哥對被告還蠻好的,當初我哥哥在深圳上班,被告在當護士,雙方交往沒有多久就結婚了,兩造吵架可能因認識不夠久就結婚,且觀念也不一樣,我也有勸被告以夫為重,但被告認為大陸跟臺灣是不一樣的,她很敢於表達,表現出獨立自主的樣子。」「有一次被告跟哥哥不愉快,就不告而別飛回大陸,我們也很驚訝,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請她回來,但是被告好像沒有這個意願。我也勸被告原諒哥哥,被告就說不用。原告曾經找過被告要她回來,但被告要求哥哥在深圳買房子,哥哥覺得要等工作穩定,且還有許多不確定之事情存在,所以就沒有答應她的要求。」等語(參見本院96年0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述,兩造於婚姻生活中未相互忍讓,均立於本位論事說法,加上雙方年齡差距及生活習慣之不同,使欠缺穩固感情基礎之婚姻更加風雨飄搖。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倘若夫妻雙方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查兩造婚後,因個性、生活作息迥異,金錢觀念不同,經常為瑣事爭執而互不相讓,且每於爭執後即將離婚掛在嘴邊,被告並因而負氣離境,嗣後兩造雖曾於大陸地區共同生活但為期不久又分手,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被告亦陳明同意離婚之意,足見兩造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兩造於本案中仍互相指摘對方不是並為猜忌,無轉寰之餘地,顯無回復婚姻幸福之可能,故原告依前揭條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