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41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下旬之某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晶華瘦身美容館」消費,知悉店內之服務小姐甲○○有意買車,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他朋友有1部BMW318自小客車要賣,然該自小客車連同重新烤漆、裝音響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5,000元,另辦理強制責任險、手續費之款項計5,000元等語,甲○○見價格便宜,不疑有他,遂應允購買該自小客車,並先後於94年9月2日、同年月5日在上址將車款連同手續費共計80,000元交予乙○○,而乙○○於詐得款項後,迄今尚未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甲○○,且避不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並循線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即證人甲○○仲介買車,並收取現金80,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上開80,000元款項已經交給中古車商「 龐大 哥」,其不知道「 龐大哥 」為何未將車子交付給甲○○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吳芬芳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立具之借據1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在收受證人甲○○80,000元現金後,即不與證人甲○○見面或說明,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受到「龐大哥」之欺騙,則其更應積極與證人甲○○聯繫告知此情,以冀獲得證人甲○○之諒解,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選擇與證人甲○○避不見面,可證被告有意要逃避應負罪責。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無法明確提出該「龐大哥」之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以供查證,衡情一般人願為他人擔任買賣物品之仲介者,通常對買賣雙方之背景資料均已知之甚詳,且會有彼此聯繫之管道,而非僅有單方面之聯絡方式,然被告於偵查中竟陳稱以往都是由「龐大哥」主動與其聯繫,而其並不知如何聯絡「龐大哥」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抗辯其已將證人甲○○交付之80,000元轉交予「龐大哥」,其不知道「龐大哥」為何未將車子交付給甲○○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為80,000元,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