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不含沒收之從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皆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僅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而受刑人僅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並非有聲請權之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9月11日│96年1月12日或前4│96年3月23日上午││││日內某時│11時許│├─────┼────────┼────────┼────────┤│偵查機關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度及案號│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偵字│││字第3707號│字第828號│第342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員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273││事實││398號│367號│號││審├──┼────────┼────────┼────────┤││判決│96年3月22日│96年7月5日│96年9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員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273││判決││398號│367號│號││├──┼────────┼────────┼────────┤││判決│96年5月17日│96年7月5日│96年9月26日│││確定││││││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拘役或罰│日││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