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8號(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二、一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八一三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一六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二、一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八一三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一六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年五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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