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竟無視法令禁止酒後駕駛之規定,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及路上車輛、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產生危險,法紀觀念淡薄,本應重懲;惟念其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幸未肇事,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情節及其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96年3月17日)仍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