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67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10月4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自由一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越雙黃線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同盟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致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輪、 葉子板 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警員 戴勝仁 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委由代理人 陳演聰 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96年9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36號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