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由「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法定代理人「 喻志鵬 」,重新選任為「甲○○」,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授商字第0九六0一二0八六二0號函等件為證。原告聲請更正名稱及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名稱變更登記,並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八時十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受害人 廖上 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受害人廖上傷重不治,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處理在案。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原告已本此規定賠付受害人廖上之法定繼承人死亡賠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四)查本件事故被告無照駕駛且駕駛不當,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因本件債務尚有糾紛,其不承認本件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等件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本院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未到庭,被告雖具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紛,其不承認本件債務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說,是其所辯,尚無可採。再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其確係無照駕駛,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六一0號相驗卷第六頁)、答辯狀(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七頁)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受害人廖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受害人廖上傷重不治,業經被告自認在案。又其因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過失,亦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六一0號相驗卷第三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附卷可按。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因其過失致受害人廖上死亡,而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已向原告請求強制保險理賠,原告並依法給付請求權人一百五十萬元,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據而對被告求償。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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