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川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吳建宗
被告 李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4萬7,3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444萬7,3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邀同被告吳建宗、李璟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昌鴻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其他一切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昌鴻公司自111年1月24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共計86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訖日、利息及還本付息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已於114年1月24日屆期,惟昌鴻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昌鴻公司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吳建宗、李璟芳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依據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
利息約定
還本付息方式
到期日
1
560萬元
111年1月24日
採分段式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按月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按月計付。並均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4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每月24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114年1月24日
2
240萬元
111年6月22日
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0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
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2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每月22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116年6月22日
3
6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8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10萬0,005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87萬7,867元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5%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46萬9,47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444萬7,3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