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如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34號、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林家汶 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之鑰匙後離去。再於翌日16時28分許,持前開鑰匙發動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17時9分許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後離去。嗣因林家汶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1月3日17時13分許在前開地點尋獲林家汶之機車,循線調閱監視器後通知彭如鈴到案說明,經彭如鈴主動交付竊取之機車鑰匙,始查悉上情。

二、彭如鈴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15時50分許,至 張嘉辰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住處,趁張嘉辰於房內熟睡且門未緊閉之際,未經張嘉辰同意,即無故推門侵入其房間。嗣經張嘉辰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張嘉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家汶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告訴人張嘉辰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路0段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中華路1段185號8樓之走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其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林家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偵4234卷第41頁、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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