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2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陳鑫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孝銘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孝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里○○巷000號)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得知是否有被繼承遺產而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並未繳納聲請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聲請費,聲請人於同年4月7日收受裁定,逾期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聲請費,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