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易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95號、114年度執字第4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45、46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受刑人 林易穎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年2月8日
111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2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76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8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4年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76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8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4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3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