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虎交簡字第七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在雲林縣○○鎮○○里○○街三四之四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當時情緒上已不安定、理智節制力減少,客觀上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一五八公路及馬光外環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為紅燈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行駛,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至該處,甲○○見狀已煞避不及,致撞及乙○○該車右側(車頭及右側車身嚴重受損),使其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踝外踝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訊未到庭,而據其上訴狀稱:伊當時駕車行經該路口,因見號誌燈剛變換為黃燈,伊才駕車通過;而伊駕車前雖稍有喝酒,但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雙方已和解,伊賠告訴人新台幣三十五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惟查右揭上訴人即被告甲○○酒後駕車、超速、闖紅燈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告甲○○於警訊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訊中供稱:「我為了趕時間載我女兒返家睡覺所以闖紅燈」、「因我心情不好、夫妻吵架,所以喝酒駕車肇事」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開車闖紅燈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三十七張附卷可稽;而被告飲酒後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五八毫克,亦有酒精測定表一紙在卷可按,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甚多,參以被告供承係因心情不好、酒後駕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堪認被告駕車前飲酒之酒精成分,已足以抑制其自律神經之反應及身體作用,且影響其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為紅燈、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理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足憑,客觀上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仍貿然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行駛而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嚴重超速、闖紅燈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論罪科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至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林秋火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