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昆揚 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甲○○所經營之雜貨店前,竊取寶特瓶一百二十支得手;隨後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又至同一地點正著手竊取寶特瓶之際,為甲○○當場發覺報警查獲,致未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保管書、領據各一紙存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第一次行竊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次行竊犯行雖已著手竊取惟尚未取得財物,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二次行竊,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係竊盜罪,乃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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