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三九號大林鎮鎮公所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視線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未設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剎車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當時由南往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 張瑩川 ,張瑩川因而受有挫傷性腦出血、意識不清並成為極重度植物人之重傷害。又丙○○於肇事後,並未逃逸,且於警員乙○○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前,自動向該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
二、案經丙○○肇事後報警自首及張瑩川之配偶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正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張瑩川而致其受重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看到被害人有按喇叭,被害人亦即停在路中線,乃以為被害人欲讓路,而再往前開,孰料被害人竟再往前走,致閃避不及而撞到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警員乙○○到庭結證明確,復有現場相片二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於行經前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撞及由南往北穿越道路之行人張瑩川肇事。因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破裂,被害人遺留血跡在路中心雙黃線上;該路段為縣道,畫有分向限制線之二線道,未設行人穿越道,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被告亦供稱:「當時我在發生車禍前約六十至七十公尺前,我有看到路人要過馬路,我就按喇叭,而要過馬路之路人停在路中線,我以為停下來要讓過,我再往前開,而路人也剛好再往前走,我閃避不及方向盤往右轉就撞到了,我沒有剎車。」、「當時車速約三十五至四十公里,當時天氣狀況晴朗。」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一、二頁)。是本件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剎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致撞及被害人肇事,殆無疑問。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肇事路段為直路,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無視距不良情事,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憑,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剎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致撞及被害人肇事,雖為肇事次因,仍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被害人於視線良好之白天穿越道路時,應可清楚看見左右來車,且依前揭規定,亦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右側來車,應為肇事主因。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嘉鑑字第八八一○八○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當時有按喇叭,以為被害人欲讓路,而再往前開,孰料被害人竟再往前走,致閃避不及而撞到等語,而據為免除其過失責任之事由,故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且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乙節,業據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被告雖以前開閃避不及等語資為抗辯,惟刑法自首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誤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茍已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已足,並不以自承犯罪為要件,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等候警員並主動申告犯罪事實,而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亦與本院所認定之前開事實相符,足見其亦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之行為,尚合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何杉禧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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