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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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新台幣伍拾陸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0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止,每月一期,分一百二十期償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如有調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八計算;又於同日借用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償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如有調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三計算,詎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其中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五十六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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