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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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共同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且按月於每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嗣後按伊牌告利率按月調整利息,如有逾期償還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尚欠本金二百萬八千零五十七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約定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渠等確已未再繳納本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但未明約被告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平均分擔清償借款之責,並非負連帶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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