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佔有使用其兄乙○○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以下簡稱同段)四四之一一號土地,而該地則與甲○○所有之同段四四之二號土地毗鄰。乙○○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甲○○所有之同段四四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擅自舖設柏油,而佔有供已通行使用,經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因乙○○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表示願鳩工將佔用部分之柏油清除,且事後確有將越界舖設之柏油挖除,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O二二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丙○○明知上情而知悉其所使用之同段四四之一一號土地與甲○○所有之同段四四之二號土地之界址在何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未經甲○○之同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同段四四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舖設混凝土作為地基,並沿著上開二筆土地界址處(即前開乙○○所挖除之柏油邊緣)插設鋼筋而建築一座U字型擋土牆。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上開二筆土地之複丈成果圖一件、興建右開擋土牆之施工照片七幀、調解書一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依上開擋土牆施工照片觀之,其鋼筋均係矗立在被害人甲○○所有之同段四四之二號土地上,而其上亦舖設混凝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佔用之面積不大,且據被害人甲○○表示,被告丙○○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右開擋土牆及佔用到同段四四之二號土地之部分拆除,及被告丙○○坦承犯行並已將其佔用之土地回復原狀,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