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鐵鉤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竊盜前科紀錄,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慢車道上,持其所有自製之鐵鉤一支伸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縫隙,開啟車門,並點燃打火機照明,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手,並扣押打火機一個及鐵鉤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路過右開小客車車旁,並未開啟車門;伊係被警方隨便找人栽贓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且證人乙○○於警訊時亦證稱:伊車之車門車窗玻璃外緣膠條有被破壞之明顯痕跡等情明確。復有鐵鉤一支及打火機一個扣案何資佐證。參酌,證人乙○○既不認識被告,當然談不上有任何仇恨及債務糾紛,自無干冒刑罰,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所犯竊盜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假釋期間屆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名,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鐵鉤一支及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警訊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道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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