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FM一○六點一MHZ(兆赫)電源供應器暨功率放大器壹台、中繼接收器R─二○○○○貳台、激勵器SUN─四一二壹台、FM九三點九MHZ(兆赫)功率放大器壹台、激勵器壹台、電源供應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未經核准不得使用,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未經核准,在嘉義縣大埔鄉南寮村(檢察官誤載為永樂村)台電桿號南寮26B分39處,擅自設立「新世紀廣播電台」,使用無線電頻率FM九三點九MHZ(兆赫),致干擾使用無線電頻率FM一一八點三MHZ(兆赫)之合法設立之廣播電台之通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至上址查獲,並扣得FM一○六點一MHZ(兆赫)電源供應器暨功率放大器一台、中繼接收器R─二○○○○二台、激勵器SUN─四一二一台、FM九三點九MHZ(兆赫)功率放大器一台、激勵器一台、電源供應器一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及其附件、報告書、一般民眾電話申訴檢舉「非法電台」受理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FM一○六點一MHZ(兆赫)電源供應器暨功率放大器一台、中繼接收器R─二○○○○二台、激勵器SUN─四一二一台、FM九三點九MHZ(兆赫)功率放大器一台、激勵器一台、電源供應器一台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FM一○六點一MHZ(兆赫)電源供應器暨功率放大器一台、中繼接收器R─二○○○○二台、激勵器SUN─四一二一台、FM九三點九MHZ(兆赫)功率放大器一台、激勵器一台、電源供應器一台等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何杉禧附錄: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六個月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姊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或使用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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