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執行羈押。本院於羈押三月之期間未滿前,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當庭諭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