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00元確定,於同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3年8月2日確定;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2年11月7日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
1月2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朋友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31日,因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執行保護管束,而對其採尿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一份。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素行,並經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7日釋放之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能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