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5971號、96年度偵字第242、245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95、1171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犯附表各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各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行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記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被告甲○○所犯各罪之罪名、處刑及犯罪事實要旨一覽表編號一罪名: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要旨:95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16時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公館仔26之11號旁空地,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由 蔡豐漂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C型鋼鐵材共計150公斤。得手後即轉賣予位苗栗縣○○鎮○○里○○路之「鑫能資源回收場」銷贓變現。
編號二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要旨:95年11月21日某時,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普惠食品公司工廠旁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支(未扣案),拆卸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食品輸送機1台。得手後於同年月22日上午拆解該食品輸送機之白鐵載往同上之「鑫能資源回收場」銷贓變現。
編號三罪名: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要旨:95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侵入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蘆竹17
2號之電能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製零件1批共約40公斤。得手後於欲離開之際,因現場之警報器發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竊得之物。
編號四罪名: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要旨:95年11月27日某時,在位於苗栗縣○○鎮○○里○○街○○○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由 王雅慧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製鷹架3支及腳踏板2支。得手後即轉賣予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源昌資源回收場」銷贓變現。
編號五罪名: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要旨:95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里○○路保民宮旁空地,徒手竊取由乙○○所有放置於該空地之C型鋼鐵材約80公斤。得手後即轉賣予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某舊貨行銷贓變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