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苗小字第306號原告乙○○○
0樓之訴訟代理人丙○○
0樓被告甲○○
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以駕駛人 賴偉任 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變更以受損車輛之所有人乙○○○為原告,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7,050元,及同上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飲酒後明知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即國道3號)由苑裡往苗栗市即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北上13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因而撞及在中線車道行駛之訴外人 管培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翻覆而碰撞行經內側車道之由訴外人賴偉任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理費49,250元、拖吊費7,800元,合計57,0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告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卷宗(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3、1574號卷)核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因飲酒後精神渙散,致未注意中線車道尚有行駛中之車輛,竟任意變換車道由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因而撞及在中線車道行駛之由管培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翻覆而碰撞行經內側車道之由賴偉任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壞,顯已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堪可認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49,250元(其中零件費31,950元、工資17,300元)、拖吊費7,800元,合計57,050元,業據其提出道路援助服務三聯單、估價單、行遍天下服務簽認單在卷為憑(見卷第11、13、15頁),自堪採信。參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1999年12月(即民國88年12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34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5年2月1日止,已使用6年1月又18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31,9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6年2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9/10。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爰依9/10計算其折舊額,據此上開零件材料費之折舊額為28,755元(31,950x9/10=28,755),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為3,195元(31,950-28,755=3,195),加上工資17,300元,再加上拖吊費7,800元,合計為28,295元。是原告請求上開數額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前段。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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