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世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道路0
0000000號燈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林奕皇 所有、訴外人 游青芬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
新臺幣(下同)70,968元(工資19,580元、烤漆18,428元、
零件32,960元)將其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卷
第5-1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卷第26-
36頁)查核屬實,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A車7N-6363
號(即被告所駕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3286-UZ(即
游青芬所駕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卷第26頁)等情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未保持行車間隔,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被保險人林奕皇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70,968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4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為憑,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鈑19,580元、烤漆
18,428元、零件32,960元,亦有估價單(卷第15頁)在卷為
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94年1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4年6月
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
餘額為3,296元(計算式:32,960×1/10=3,296),加計
工資19,580元、烤漆18,428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
41,304元(計算式:3,296+19,580+18,428=41,304)。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4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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