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08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永榮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俊廷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判輕一點,伊不是沒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云云。然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之被告犯罪後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經核實屬允當,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復據被告、告訴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是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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