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 石進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75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案號:鈞院100司執助字第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之父 石景軒 係於民國84年9月6日死亡,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等限定繼承規定,聲請人應僅須負有限責任,故毋庸繼承聲請人之父石景軒之債務。聲請人已向鈞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鈞院100司執助字第913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本院100司執助字第913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司執丁字第21993號函囑託執行。本院100司執助字第913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好運車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00年3月24日發扣押令後,嗣再於
100年4月28日發移轉命令,惟第三人好運車業有限公司於
100年5月13日聲明異議,並表示聲請人早於扣押令之前即已離職,故無從扣押等情,經執行法院轉知相對人後,相對人於100年7月28日收受後,並未於10日內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此經本院調取100司執助字第913號強制執行案卷查閱屬實,並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3紙在卷可稽,是該執行程序業因執行無效果而已終結,聲請人於100年4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業經本院100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