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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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4號100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林秀華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柯敏菁
林玳帆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99公審決字第04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前臺灣省立臺中醫院護士,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敘委任6級新臺幣(下同)180元有案,於民國(下同)67年9月26日辭職,同日轉任前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臺北門診中心護士,嗣於84年3月1日隨同業務移撥調任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健保局)臺北門診中心護士。
原健保局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性質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原告因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無法辦理改任。原告以99年6月8日轉任公務人員申請書,向服務機關申請以前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資格辦理改任,經轉被告以99年6月28日部銓二字第0993219450號函(下稱原處分)答覆,有關原告陳情事項,前經被告99年1月14日部銓二字第0993151494號函函復,其曾以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之資格,無法據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並檢附該被告99年1月14日書函影本供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99年10月29日部銓二字第0993262823號函檢卷答辯,嗣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補正復審書,改提復審,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33條之1第3款:「中華民國80年11月1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下稱技術條例)廢止後,原依技術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二、……三、原依技術條例第10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技術條例第10條(依原條例任用技術人員之改任)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技術條例(24年11月8日)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並得在同官等範園內調任技術職務及……。」技術條例雖廢止,但移併至任用法第33條之1第3款。且技術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1規定:「職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之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3項(醫事人員檢覆考試及格)之規定,得在所任職務列等原官等範圍內改敘,其生效日期依下列之規定:一、本條例修定施行前,已具有本條例第5條第3項(醫事人員檢覆考試及格)所規定資格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生效。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具有本條例第5條第3項所規定資格者,於具有資格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自具有資格之日生效;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均自申請之日生效。」原告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依原技術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審定,核敘委任6級,本俸180元,職系護理助產,職務護士。換言之,原告為職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原告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專科學校畢業資格審定核敘委任6級,本俸180元,職系護理助產,職務護士。)已具有技術條例第5條第3項(醫事人員檢覆考試及格)所規定資格者,自技術條例修正施行之日生效,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均自申請之日生效。申請即生效,不受時間限制,可以改任並改敘。原告雖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但應自申請之日生效。被告違法駁回原告之申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駁回原告轉任健保局公務人員技術職務之敘述,違反上述所提技術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l修正條文之規定,原告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之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原告為健保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護士),如符合技術條例第5條第3項之規定,得在所任職務列等原官等範圍內改敘(原告同事中多人於99年健保局改制時由護士轉任技士,由
8等15級1130點改敘荐任6職等),自申請之日生效。至於技術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具有技術條例第5條第3項所規定資格者(應為與原告所具任用資格相同以學歷任用,依原技術條例審定,但尚未取得醫事人員檢覆考試及格資格者,因此其前提應為銓敘機關審定有案者,而非指依後來的技術條例第5條第3項任用者,此為任用法第33條之
1第2款,原依該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於具有資格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自具有資格之日生效;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均自申請之日生效(此應該是為了社會的需要,緊急的機構需求如校護、衛生所等醫療機構,而原告現仍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屬於健保局內之正式編制職員,自申請之日生效,因此沒有時間限制。)此點屬任用法第33條之l第3款。
至於轉任辦法第2條第l項所稱具公務人員資格者,包括有依83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技術條例第5條第3項銓敘有案者,為任用法第33條之l第2款,其規定:「……,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因此轉任辦法原本不適用之,後修改為寬容的讓它過關,而原告的任用資格不是更理所當然的嗎?(原條文:自申請之日生效,可改任技術職系職務,且轉任時未限制於醫療機構。)
(三)被告91年1月29日部銓一字第0912103677號函:「主旨:任用法部分修正條文已公布施行,同時廢止技術條例。嗣後各機關新進技術人員時,應改依任用法規定辦理。說明:各機關依技術條例任用之人員,須其派令日期(62年12月18日)、生效日期(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任用審查通知書63年3月9日臺銓甲字第05253號,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審定級俸)及實際到職日(63年1月16日),均在技術條例廢止公布生效日(91年1月31日)前。」此函文表示此後新進技術人員時,應改依任用法規定辦理,其意為依技術條例任用之人員可以再任。並表示日後依技術條例再任之公務人員改依任用法第33條之l第3款任用,應係為保護當事人權益的原則。
(四)所謂90年12月31日前再任時,得比照前2項規定辦理,應指單純以學歷任用為技術人員者而言,但原告係成為公職之前另具有護士及助產士檢覆考試資格,雖以學歷銓敘任用,但依後來的83年技術條例第5條第3項得比照依法考試及格。因此依原技術條例規定審定銓敘有案,具醫事人員檢覆考試資格者,自申請之日改敘生效。否則84年的技術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l內容不會加上:「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具有本條例第5條第3項所規定資格者,於具有資格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自具有資格之日生效;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均自申請之日生效。」並無提及之後不能再任。原告之轉任同事們再任例子中,其中已知有3人為70幾年由公立醫院離職,就任於健保局臺北門診中心,皆以現職轉任公務人員。而原告提出申請至今已八個多月,並非原告未具資格,亦非未申請,而是既已改制,自當維護當事者權益,應如同原告同事們一般,轉任改敘自申請之日生效,被告原處分自有違誤。
(五)任用法第23條(任用法施行前取得任用資格之改任):「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原告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依原技術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審定,核敘委任6級,本俸180元,職系護理助產,職務護士。原告於67年至72年間為前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聘用人員,72年後改為派用,故具有任用資格者,應予以改任。
(六)任用法第33之l條共3款,已將三種不同背景(1.有公務人員考試資格;2.有依學歷銓審任用過,其醫事人員檢覆考試資格;3.以醫事人員檢覆考試資格任用)依技術條例銓敘的醫事人員包含在內,其目的應是尊重憲法第18條,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及銓敘官等,受制度保障,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所提:未於90年12月31日前再任公務人員,即無法依前揭技術條例第10條辦理改任,回復以技術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資格。此說法已扭曲技術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原義,該條文僅表示於9O年12月31日前再任之改任辦法,並未表示以後不得再任,更何況原告離開臺中醫院當天,旋即就任原健保局臺北門診中心至今,隸屬於健保局。依據憲法規定,人民有遷徙的自由。原告一直在公職任上,應有改任換敘的資格。而原告為原健保局開辦之初,即調任至今的現職人員。依技術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l規定,銓審有案者(應非指依技術條例第5條第3項任用,而係依學歷任用而言),具有技術條例第5條第3項,得在所任職務列等原官等範圍內改敘,而未具者(係依學歷任用,但尚未具有醫事人員檢覆考試資格),則於具有後,均自申請之日生效。因此其所稱非依技術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曾任公立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無從依該條文辦理改任換敘之說法,即不攻自破,因為既無檢覆考試資格,當然無法以技術條例第5條第3項任用。應為銓審有案者(包括以學歷任用),自具醫事人員檢覆考試資格之日起,申請改敘即可生效,被告不應漠視原告所具有的銓敘資格及任意剝奪人民之身分權。
(七)在技術條例所任用具銓敘資格的技術人員,其任用資格未被刪除於任用法第33條之l第3款之外時,原告不應被排除轉任,否則有失公平,不符正義原則。
(八)而原告所具24年11月8日制定的技術條例第4條第5款銓敘任用資格,且於61年即具有護士及助產士雙重醫事人員檢覆考試及格證書,當初考進前臺灣省立臺中醫院擔任護士工作,是持畢業證書及護士檢覆考試及格證書報到。於服務前臺灣省立臺中醫院近五年後,一直在公立醫療機構(原健保局臺北門診中心)擔任醫事人員32年多,服務共37年多,更不必提在北斗張綜合醫院近2年的資歷,39年來從無一日中斷。經被告所屬銓審會以技術人員任用,銓審有案,又於61年即具有醫事人員檢覆考試及格證書,且有行政院頒發的服務獎章2枚及衛生署頒發的獎狀1張,符合改任條件。原告從未間斷過公職生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值此改制1年多之時,應符合轉任辦法,而非如被告答辯書所述,剝奪他人的權益,害別人前途受到極大傷害,日後生計發生困難,違反政府誠信。原告之同事們具任用資格退休者也是從公立醫院離職轉進,年資全都計算在內,原告所填寫的資料,過去前臺灣省立臺中醫院近5年的公務人員資歷被退回,是何原因?事後原告至前臺灣省立臺中醫院取得未領取退休金證明。為何原告不被承認為90年以前再任之公務人員,更何況並沒有任何條文表示以後不得再任。原告之主管曾告知亦有與原告相同情況之其他人,但是是醫師,卻取得轉任資格。綜觀技術條例及其細○○○區0000000道是被告自編隱藏的條文嗎?或是有職業歧視?目前各大公立醫療院所、行政院機構、學校仍有不少檢覆考試及格的護士依法任用及離職再任之案例,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亦規定:「……。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因此原告數十年來堅守技術人員的護理工作,雖近年來工作上遭遇一些打壓,仍維持一步一腳印的努力以赴,申請依任用法第33條之l第3款轉任,應屬實至名歸。
(九)被告要求原告再寄訴願書,並稱原訴願書被告只有簽收而無文號,原告認為被告原承辦人 張文龍 有藏匿公文之嫌,許多原告之書表皆在其手上。
(十)原告與無考試及格之技術人員任用有所不同,因銓審有案持有醫事人員檢覆考試及格證書者,得比照依法考試及格,一直從事醫療工作,當自申請之日轉任生效。現任職員原有的資格權益應獲保障,而非任由銓敘部剝奪扭曲。
()有關100年3月16日被告答辯狀第5頁中「未於90年12月31日前再任公務人員,從而無法以技術人員資格任用。」茲以技術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1規定:職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之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符合技術條例第5條第3項(具醫事人員檢覆考試及格資格)之規定,得在所任職務列等原官等範圍內改敘,其生效日期依下列之規定:一、……。二、……。自具有資格之日生效;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均自申請之日生效。此條文證明原告已於99年6月8日提出申請,卻被駁回之不當。司法院釋字第112號、第
104號及被告74年3月14日(14)臺華甄五字第41100號函可參。考銓制度一書作者 徐有守 有寫:原技術人員得以改任為公務人員,亦提及離職前已依法敘定公務人員俸級者,其再任敘俸可於職務列等表按當職等俸級。
()技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提及不可於90年12月31日之後再任,只有「於90年12月31日前再任時得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任用法第33條之1條第3款規定:原依技術條例第10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技術條例第10條(依原條例任用技術人員之改任)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技術條例(24年11月8日)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調任技術及……。」
()另95年人事行政局函文轉被告95年6月21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85號函釋:「尚非不得透過機關自行遴用方式再任。」
()原告此次訴訟目的是轉任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亦有再任之規定:「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0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份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原告亦具77年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獲頒證書,有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可資參考。另被告歷次關於應「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其所具前開考試及格資格逕行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函釋(以派令生效日期及實際到職日均在本函釋發文之日期前或後為認定基準),被告87年9月11日87台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參照。
()原告72年5月21日於公務人員保險處台北門診中心任內已改為派用人員,依法可採計年資如同台大醫院改派用方式就地換敘。
()任用法第23條第1項(本法施行前取得任用資格之改任)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規定:「本法第12條第一項所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列等者,以核敘至所轉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參照被告91年1月29日部銓一字第0912103677號函,任用法部份修正條文已公布施行,同時廢止技術條例。嗣後各機關新進技術人員時,應改依任用法規定辦理。各機關依技術條例任用之人員,須其派令日期、生效日期及實際到職日期,均在技術條例廢止公佈生效日(91年1月31日)前。原告依技術條例任用之派令等均在91年1月31日前。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委派人員之資格)規定:「委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⑴具有委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委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⑵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⑶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任雇員以上職務滿四年者。」
()依技術條例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者,得轉任性質相當之派用人員。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為具銓敘資格、派用資格、升等考試、考試院檢覆考試及格的現職健保局員工辦理轉任公務人員。
()司法院釋字第112號。關於代用護士年資併計退休疑義,可參照教育部91年7月26日台(91)人(三)字第91111389號函,在65年9月22日教育部台(65)人字第25419號函(未具護士資格者,不得充任學校護士)發布前所遴用之代用護士,其經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核准有案者,准予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但其職務非從事危險及勞力者,不得比照降齡退休。
()參照「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審定准予登記,未取得護士證書者,可否調任公共衛生護士,查公務人員銓定任用資格考試,銓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護理類考試及格人員,在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前,可否擔任各級衛生機構公職護士職務一節,前經被告函准行政院衛生署73年6月30日衛署醫字第48596號函復略以:「依據護理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護理師或護士執行業務前,應先請領護理師或護士證書』,故護理人員僅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尚不得充當護士執行護理業務。」準此,曾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經審定「准予登記」之護理人員,雖經公務人員銓定任用資格考試,銓定委任任用資格考,護理類考試及格,在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前,仍不得充當護士,執行業務。(被告94年3月14日(14)臺華甄五字第41100號函參照)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9號判決,該判決上訴人原係國立臺灣大學技佐,申請自91年2月1日起自願退休生效,因該判決上訴人於71年1月1日自該校導工退職轉任職員時,業已採計退職年資28年2個月,如該上訴人分別辦理退休,本屬一種例外情形,任何公務員在第一次服公職結束時,國家已依法踐行對該公務員之長期照顧並給付退休金,嗣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27日台人(三)字第0920153069號函復重行核定上訴人退休案,以其舊制年資得依規定最高再採計5年,補足61個基數,爰依其意願核定新制施行前年資5年,核給11個基數,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核給7.5個基數。該判決上訴人對仍有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行提起復審,經該會以94年5月3日94公審決字第0075號復審決定駁回。再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增訂第367條規定:「工友請領退職金比照公教人員退休法辦理。」足證上訴人轉任職員後,並無工友不合併採計已退職年資之行政慣例。
()參考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⑴公務人員有支領俸(薪)給、退休(職)給與、資遣給與、保險給付;休假、使用官銜、職稱及辭職等權利。⑵公務人員之身分保障,規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受撤職、休職、免職、停職、解職、解除職務、解聘或資遣處分。公務人員係為全體人民服務,自應依法超越黨派執行職務,其身份是法律所賦予,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剝奪。公務人員有使用其官銜、職稱之權利。
()參照教育部89年4月18日臺(89)人(三)字第89045804號函,有關曾任公營事業編制內職員,且該年資得依其單行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除外)採計為退休年資。又未曾領取退離給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得申請併計。
()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有關教師職前曾任國民學校保健員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疑義,參照教育部89年5月18日臺(89)人(三)字第89054883號略以:「查59年10月6日府教人字第91624號令公布之原臺灣省各縣市國民小學護士保健員遴用及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各縣市國民小學護士或保健員,應遴選身心健康並分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之女性擔任:⑴護士……⑵保健員①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在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救護幹部訓練班或臺灣省教育廳學校衛生保健員訓練班結業者。②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肆業或初級中等學校畢業,經公私機構或醫院短期護理人員訓練,並具有二年以上之護理工作經驗者。③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又原臺灣省各縣市國民小學護士保健員遴用及訓練辦法第6條規定:「各縣市國民小學於本辨法施行前,經縣市政府任用之護士或保健員,如合於第3條者,應予留用,並列入正式編制,不合第3條規定者,得以代理保健員名義續留用,……」。準此,如合於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為正式編制內保健員年資者,自得併計辦理退休。
()第21條(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綜上所述,皆表明原告具有銓敘任用資格的技術人員身分,包含在任用法第33條之l第3款內,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原告身分應予保障,不得剝奪。
()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5日及99年1月5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於99年1月1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輔事項辦法辦理轉任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63年1月任前臺灣省立臺中醫院護士,前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於67年9月26日辭職,同日轉任前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臺北門診中心護士,嗣於84年3月1日隨同業務移撥原健保局,係原健保局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規定進用之人員。由於原健保局99年1月1日改制為健保局,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原健保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於原健保局改制之日依規定辦理轉任。惟依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33條之1規定:「80年11月1日公布之技術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三、原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依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另依80年11月1日制定公布並於91年1月29日廢止之技術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離職者,於90年12月31日前再任時,得比照前2項規定辦理。」以原告未於90年12月31日前依技術條例第10條規定再任行政機關,並據以辦理改任,是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無法於原健保局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時辦理轉任。據此,原告向被告陳情,請被告同意其得以上開曾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資格,據以轉任為公務人員,前經被告99年1月14日部銓二字第0993151494號書函復略以,原告上開曾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資格,並無法據以依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惟倘屬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3項所規定之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嗣健保局於99年6月11日再就相同事項書函轉原告申請書至被告,被告旋以原處分函復略以,其陳情事項前經被告99年1月14日書函解釋在案,並檢附該書函請健保局參考。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函復結果,爰提起訴願,案經保訓會99年12月7日99公審決字第0408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茲就原告起訴理由所舉爭點綜合答辯如下:
1.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健保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爰考試院與行政院於98年12月18日會同訂定發布之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健保局現職人員,於健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依該轉任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其條文說明載以,該條項所稱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係指具任用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任用資格、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條例)規定之轉任資格者(含曾經依專技條例銓敘審定職系有案者)、依83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技術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以及依技術條例第10條規定於80年11月3日改任換敘(含於90年12月31日前再任),並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者。是原健保局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始得於改制之日依該辦法規定辦理轉任;至於原健保局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則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以原告係於63年1月任前臺灣省立臺中醫院護士,前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於67年9月26日辭職,且未於90年12月31日前依技術條例第10條規定再任,並據以辦理改任,且亦未以護士檢覈資格,依技術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轉任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及未具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爰原告無法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轉任為公務人員;惟仍得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2.至原告訴稱被告漠視技術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1規定,剝奪其任職權益等節:
⑴查技術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技術人員之任用資
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第3項)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後之醫事人員,並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之業務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比照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任用為公立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1規定:「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之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3項之規定,得在所任職務列等原官等範圍內改敘,其生效日期依下列之規定: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本條例第5條第3項所規定資格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生效。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具有本條例第5條第3項所規定資格者,於具有資格之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自具有資格之日生效;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均自申請之日生效。」⑵據前,技術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1係就經銓敘機關審定
有案之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符合技術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者,於選擇改敘時之生效日期程序規定。以技術條例業於91年1月29日廢止,且原告於67年9月26日因辭職而離卸以技術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身分後,既未於80年11月3日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依技術條例規定辦理改任換敘;且未於90年12月31日前依技術條例第10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從而無法以技術人員之資格任用。另原告未依技術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轉任,爰尚非前開技術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對象。是以原告並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其主張顯屬對法規之誤解。
(三)綜上所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12月7日99公審決字第0408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81年8月21日81華甄一字第0748864號函、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63年3月9日(63)台銓甲字第05253號函、被告99年1月14日部銓二字第0993151494號函、前臺灣省立臺中醫院67年10月2日中醫人字第2725號職員服務證明書、前中央信託局86年7月8日(86)台總人字第1082號離職證明書、臺灣銀行98年8月25日銀人資乙字第09800387231號服務證明書、考試院助產士考試及格證書、考試院護士考試及格證書、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63年7月12日(63)衛人字第01148號委任令、原告99年6月8日轉任公務人員申請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12月7日99公審決字第0408號復審決定、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
6月7日中醫人字第0990005693號函及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公務人員動態登記審定通知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並未具前揭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爰無法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及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月1日該局改制之日辦理轉任,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於99年1月1日依轉任辦法辦理改任,有無違誤?被告是否漠視技術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1規定,而剝奪原告任職權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規淙:「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次按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而上開條文中所稱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係指:1.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任用資格(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2.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之轉任資格(含曾經依該條例銓敘審定職系有案者)、3.依83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以及4.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於80年11月3日改任換敘(含於90年12月31日前再任),並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者等,此有該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附卷可稽。是原健保局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始得於該局改制為行政機關之日起,依轉任辦法規定辦理轉任。
(二)復按80年11月1日制定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於91年1月29日公布廢止)第1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調任技術職務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參加高一官等之技術人員升等考試。」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
「各機關現職技術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者,依左列規定予以改任:
一、……二、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而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其現職之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按其原敘官等職等俸級改任,審定為『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但不適用以考績結果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之規定。」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離職者,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任時,得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83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後之醫事人員,並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之業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比照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公立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84年1月20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1規定:「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之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得在所任職務列等原官等範圍內改敘,其生效日期依下列之規定:……」是依80年11月1日公布廢止前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離職者,須於90年12月31日前再任技術人員,始得依80年11月1日制定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改任;83年12月2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增訂第5條第3項規定後,公立醫療機構經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其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事類科檢覈及格資格者,得依84年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1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三)經查:原告並無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所定任用資格,亦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所定轉任資格。次查:原告前以專科學歷及護士檢覈及格證書,依80年11月1日公布廢止前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24年11月8日制定公布)第4條第5款規定,於63年1月任用為前臺灣省立臺中醫院護士,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核敘委任六級180元有案,於67年9月26日辭職,同日轉任前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臺北門診中心護士,改比照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及敘薪,嗣於84年3月1日調任原健保局臺北門診中心護士,至該局改制為健保局等情,此有原告相關人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雖曾依80年11月1日公布廢止前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惟未依80年11月1日制定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改任;又原告雖應護士、助產士考試,均經檢覈及格,具有考試院核發之護士及助產士考試及格證書,惟其已於67年9月26日因辭職而離卸以技術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身分,其後既未於90年12月31日前再任公務人員,即無法依前揭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辦理改任,回復以技術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資格;另原告並非依83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曾經任用為公立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故亦無從依84年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1規定辦理改任換敘。據上,原告並未具首揭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爰無法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及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月1日該局改制之日辦理轉任,所請依轉任辦法改任,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於99年1月1日依轉任辦法辦理改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為職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已具有技術條例第5條第3項所規定資格者,自技術條例修正施行之日生效,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均自申請之日生效。申請即生效,不受時間限制,可以改任並改敘。原告雖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但應自申請之日生效,被告違法駁回原告之申請,即有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漠視技術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1規定,剝奪其任職權益云云。惟按技術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第3項)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後之醫事人員,並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之業務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比照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任用為公立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1規定:「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之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3項之規定,得在所任職務列等原官等範圍內改敘,其生效日期依下列之規定: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本條例第5條第3項所規定資格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生效。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具有本條例第5條第3項所規定資格者,於具有資格之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自具有資格之日生效;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均自申請之日生效。」經查:技術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1係就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之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符合技術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者,於選擇改敘時之生效日期程序規定,業如前述。而技術條例業於91年1月29日廢止,且原告於67年9月26日因辭職而離卸以技術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身分後,既未於80年11月3日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依技術條例規定辦理改任換敘;且未於90年12月31日前依技術條例第10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從而無法以技術人員之資格任用。另原告未依技術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轉任,爰尚非前開技術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對象,足見原告並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是原告之主張,顯屬對法規之誤解,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5日及99年1月5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於99年1月1日依轉任辦法辦理改任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蘇嫊娟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