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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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03號原告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金春 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
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