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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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常恩選任辯護人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57號、110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常恩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黃常恩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之 許嚴 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冠 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並收取該編號所示價金。
㈡、另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冠華 及楊 義祥 ,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金。
㈢、嗣經警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經黃常恩同意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常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225、25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4至145頁、第215至221頁、第289至292頁、第297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及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973668300號卷(下稱警卷)第87至91頁、第99至101頁、第105頁、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雖僅認定被告與 許嚴智 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趙冠華,但此與趙冠華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出處詳編號1證據欄)及被告於本院坦承之情節俱不相符,更與對話紀錄之內容迥不相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易數量及價格(見本院卷第292頁),且趙冠華固證稱:我那位要購買毒品的朋友,並不在交易現場,所以錢是由我交付,毒品也是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6至277頁),但前已認定實際欲購買毒品者為趙冠華之友人,趙冠華僅出面代為交易之人,並參諸對話紀錄中被告已告知趙冠華「底價40」,趙冠華卻仍對被告稱「可以幫我跟他收45嗎」、「1張給你」等語,可見趙冠華確係居間交易之人,否則當無買方自行要求提高售價以致需支出更多成本之理,是縱令趙冠華之友人最終並未出面交易,而係由趙冠華實際出面從事交易,仍不因此即成為購買毒品之人,檢察官此部分記載亦有誤會,均應一併更正。末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時間, 楊義祥 雖始終證稱交易時間為7月1日,然觀諸被告與楊義祥之對話紀錄中,7月2日前之對話中僅有代為點餐之內容,毫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或暗語,直至7月2日楊義祥方向被告稱「可以在差五百嗎」,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97頁),顯見2人之交易時間應在7月2日,楊義祥之記憶應有錯誤,檢察官同認本次交易時間為7月2日,被告亦坦認本次犯行,自應認定本次交易時間為7月2日,併予敘明。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提供貨樣查驗、跑腿送貨、收款轉交等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只要行為人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係在知悉趙冠華之友人欲購買1台兩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與許嚴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居間聯繫磋商交易細節並協助決定售價,最終達成許嚴智以4萬5千元出售1台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趙冠華不詳成年友人之合意,被告並陪同許嚴智前往現場交易毒品,業經認定如前。且趙冠華原欲自收取之報酬中交付1,000元予被告作為酬謝,遭被告拒絕後,由許嚴智給予毒品作為酬勞,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編號1所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憑,堪認被告確係出於與許嚴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分擔,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又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甲基安非他命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實際自許嚴智處獲取毒品作為酬勞,業已認定如前,當有從中獲利之事實無疑。另編號2部分被告係1次購入1錢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自行分裝部分毒品予趙冠華,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另趙冠華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上游許嚴智,亦不清楚被告係向何人購買,其未與被告一起向他人購買毒品,僅係出錢向被告購買1包毒品,並不清楚被告是否買入後另行分裝,業據趙冠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1至274頁),益見被告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自任毒品之出賣者,得自主決定要否交易及交易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顯有藉此獲利之意圖無疑。末就編號3至6各次,被告均係先向許嚴智購入較大量之毒品,再自其中分裝部分後,以各該欄所載價格販賣予楊義祥(詳細之認定理由詳後述),被告顯可從中增減價量以獲取利益,同可認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是附表一各次均合於上述販賣之要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至6各次販賣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為以下修正,就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1、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第17條第2項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本條項之適用,限於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方有適用,相較於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就附表一編號3至6各次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許嚴智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僅相隔月餘又再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情節更自施用擴及於販賣,行為愈發嚴重,並造成毒品擴散,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未修正)。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供出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海 」之「 許巖智 」,經檢察官據以簽分偵辦在案,有檢察官簽分「阿海」之簽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0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指認「阿海」即為許嚴智,許嚴智並為附表一所載6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95頁、第215至223頁),有被告之指認紀錄表、許嚴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許嚴智復遭查獲曾於109年8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業經提起公訴,有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16日回函及該署起訴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已徵被告所指之許嚴智確有其人,並曾與被告有毒品交易紀錄,並非虛構或無從查證之人。
⑵雖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均尚未認定許嚴智即為本案
被告6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據以提起公訴,有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16日回函及許嚴智前科紀錄、相關檢察書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333至347頁),但經本院囑被告向警逐一指認其各次向許嚴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事證等項後,被告已清楚指認附表一編號1、2、4、5、6各次之交易時、地及方式等,並供稱:附表一編號1是趙冠華跟我聯繫說他朋友要買毒品後,我就聯繫許嚴智,後來許嚴智開價40,000元,雙方就有成交;編號2也是8月14日2時許,我在許嚴智家附近,以6,000元向他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我當下只有給許嚴智4,000元現金,是我把毒品交給趙冠華並收取剩餘價款後,同日4時許再匯款2,000元給許嚴智,我之前說是跟 裴世安 所購買乙節是記憶錯誤;編號4是7月2日0時40分許在許嚴智家附近以5,000元向他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也是7月9日0時40分許在許嚴智家附近以3,000元向他買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是7月10日0時25分許在我家樓下以3,000元向他買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現場支付1,000元,餘款在同日22時許匯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第217、219頁),有其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中與許嚴智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等可憑,審諸被告於上述5次交易時間前、後,均有與Facetime暱稱「Ocean」、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及無暱稱、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之人之對話紀錄或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69頁),且①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告與趙冠華通訊期間,被告另與「Ocean」商討應以若干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冠華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51至155頁);②編號2被告與趙冠華通話結束後之8月14日3時57分許,被告匯款其向趙冠華收取之餘款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交易收據並告知「Ocean」之對話擷圖(本院卷第156至161);③編號4被告與楊義祥聯繫交易前之7月1日至2日0時許間,被告以5,000元向電郵帳號http089457之人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擷圖(本院卷第162至163頁);④編號5被告與楊義祥聯繫交易前之7月8日13時47分許至15時許,被告以3,000元向電郵帳號http089457之人購買重量約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擷圖(本院卷第164頁);⑤編號6被告與楊義祥聯繫交易前、後之7月9日23時21分許至7月10日22時20分許,被告以3,000元向電郵帳號http089457之人購買重量約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擷圖,及被告嗣後補匯餘款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交易收據(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等事證,確與被告所供各次交易情節相合,被告所述即有相當之可信度,已可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許嚴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況卷內雖無上開2電郵帳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申登人同非許嚴智,有各該帳號使用人介面擷圖及中國信託110年9月3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91至193頁),但許嚴智於另案(即其被訴於109年8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案件,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警詢時,已坦承電郵帳號[email protected]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其本人使用(見該案警卷第10、17、18頁),並有相關扣案物、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該案警卷第27至44頁)可佐,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對無誤,益見被告所指使用上開2電郵帳號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人,確為許嚴智無疑,自堪認定許嚴智確為附表一編號1、2、4、5、6各次之毒品來源,被告又係在檢警尚未掌握許嚴智前述各次犯行前供出其上游來源,則被告所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與檢警查獲許嚴智間,即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許嚴智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異。
⑶至編號3之毒品來源,被告於本院雖供稱:這次是在6月21日
向許嚴智購買,但地點已忘記,且當時是用facetime通話聯繫,時間過久紀錄已經洗掉故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219頁),而無從佐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許嚴智亦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而無從詰問核實。然審諸被告供出編號3之毒品來源為許嚴智前,偵查機關確實不知該次毒品來源為何人,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查獲,而被告就交易時間在後之編號1、2、4、5、6各次,均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許嚴智並因此而查獲,已如前述,當可認定被告並非無端亂指,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復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該次之交易時間既為附表一所載6次交易中最早者,本院將附表二扣案手機囑員警查證對話內容時,被告與趙冠華對話之TELEGRAM帳戶亦有遭刪除之情形,有擷取照片在卷,顯見被告供稱其與許嚴智之facetime通話聯繫紀錄因時間過久而遭刪除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曾提出其與暱稱「定靜沉」之裴世安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1至112頁),時間亦在編號3之後,應無可能為本次交易之毒品來源,卷內更查無該次交易毒品來源實另有其人之確切證據,即難認被告係故意虛構許嚴智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供出許嚴智為本次毒品來源,仍有助於查緝毒品上游、杜絕毒品氾濫,應從被告利益認定編號3之毒品來源已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所提供之相關事證,是否足以令檢察官據以對許嚴智之販賣犯嫌提起公訴,並不影響此一減刑事由之認定。
3、辯護人又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應合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固不以出於主動或言詞坦認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或以書面坦承犯行,均屬自白。然販賣毒品者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共同持有或為購毒者代購而幫助施用或持有等供述,而圖為一部隱瞞,即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既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始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這次是我幫趙
冠華向許嚴智聯繫購買毒品,是由趙冠華自己向許嚴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們交易價格及數量,交易時我也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這次是趙冠華希望我去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和他的通訊內容是他在問我價錢,但當天他們交易時我不在場,我是請我朋友許嚴智去跟趙冠華交易,他們的交易價格我並不清楚,我後來聽許嚴智說是趙冠華的朋友要買的,買了4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133頁),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具書狀,同主張被告僅係居間為買賣雙方說合,並轉達雙方所欲成交之價格及交易時間,「未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僅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見偵一卷第153至154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只是幫趙冠華找買家,聯繫我朋友許嚴智跟他交易,他們交易時我不在,我是後來才到場,許嚴智跟我說他毒品是以45,000元賣給趙冠華的朋友,我都沒有經手到毒品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2至23頁)。
⑵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期間,或僅坦認幫助施用、持有,或
僅坦認幫助販賣,於本院審理初始,固已坦承編號1該次係幫助購毒者找到毒品來源,也幫助販毒者找到購毒者(見本院卷第93頁),然仍否認有從中賺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
87、89、107頁),更徵被告於偵查期間始終未曾坦承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參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磋商、聯繫、毒品之交付、對價之收取等重要事實,對交易之細節更未明白供出,無助於關鍵事實之釐清,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非僅屬法律評價之歧異而已,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犯行,同未於偵查中自白(見警卷第
7頁、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134頁、第154至1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已坦認不諱,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僅能於量刑時有所審酌。至其是否始終自白、其自白之時間、詳簡等,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及節省司法資源之貢獻,則應納入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4、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372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附表一編號1、2固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況被告就編號1、2各罪,均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況被告各該次之販賣價格分別達4萬5千元及3千元,販賣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危害更鉅,自無情輕法重之情。至編號3至6各罪同可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均無該條文之適用。
5、被告就附表一所載犯行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連同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為附表一編號1至6之各次販賣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編號2至6之販賣價格介於500元至3,000元間,編號1販賣之數量亦達約1台兩、價金達45,000元,數量甚鉅,不法利益更高,尤應非難。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雖非實際提供毒品之人,亦無要否交易及交易條件之最終決定權,但仍有居中聯繫購毒者與毒品來源以磋商交易條件、協助決定售價、陪同出面交付毒品等重要行為分擔,參與程度、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仍非輕微,惟其對於交易既無最終決定權限,亦非毒品之提供者,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分得任何販毒價金,可責性仍低於許嚴智。又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與供出毒品來源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毒品查緝之貢獻與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與其販賣之犯罪情節、獲利程度與所生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長期、大量販賣且獲利甚鉅者有別,而酌予減輕,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英文家教,月收入約3萬餘元、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販賣之時間已橫跨109年6月至8月間,期間非短,且販賣次數達6次,又非僅販賣予單一對象,重量更有多達1台兩者、價格亦介於500元至45,000元間,堪認造成毒品擴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非輕,雖無高額獲利,但仍對所保護之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爰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用於為附表一各次毒品交易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為被告犯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2至6各次販賣犯行,被告均已實際收取各該欄所載價金,業經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各該次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分別依每次實際收取之價金,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均由許嚴智取走全部價金,再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乙節,同據被告於本院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得毒品買賣價金,或對於販毒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於被告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獲得施用毒品利益部分,該等毒品既已因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復因該等毒品之數量及純度均不詳,價值難以估算,且因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性質上不宜由國家機關承認該等毒品具有一定價額予以追徵,故考量毒品之性質及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已施用完畢之毒品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三編號1、2之扣案物,雖分別經檢出各該編號所載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37頁、110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頁〕在卷,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各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自無從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㈣、附表三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話內容│││││交易對象│交易地點│││││├──┼────┼────┼──────────┼────────────┼───────────┼────────┤│1│黃常恩│109年8月│趙冠華於右列時間以其│A:趙冠華(TELEGRAM暱稱│1、趙冠華於本院審理時│黃常恩共同販賣第││(即│許嚴智│11日1時3│所持未扣案手機,以通│「 小寶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二級毒品,累犯,││起訴│(許嚴智│3分後某│訊軟體TELEGRAM與黃常│B:黃常恩(TELEGRAM暱稱│61至263頁、第265至2│處有期徒刑 陸年 拾││書附│尚未經提│時│恩所持附表二編號1扣│「 大衛 」)│68頁、第272至279頁│月。││表編│起公訴)││案手機聯繫,趙冠華代││、第283至28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號1├────┼────┤其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通訊時間:109年8月10日20│2、趙冠華所持未扣案手│1之物沒收。││)│趙冠華之│趙冠華位│友人詢問購買1台兩甲│時59分至同年月11日1時33│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姓名、年│於高雄市│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黃│分許│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籍不詳成│三民區天│常恩向上游詢價後,尋│【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第37至45頁)。││││年友人(│民路162│得許嚴智同意以新臺幣│A:如果我今天要拿一台的│3、黃常恩以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誤│號4樓之8│4萬元價格出售1台兩甲│話有嗎?│扣案手機與許嚴智聯││││載為趙冠│住處│基安非他命,黃常恩便│B:我聯絡一下應該ok,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華,應予││基於與許嚴智共同販賣│是有漲一點喔。│錄擷取照片(見本院││││更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A:…漲多少?│卷第151至152頁)。││││││絡,居間聯繫磋商交易│B:我確定一下,比前幾天│││││││細節並協助決定售價,│貴3000,但這次的品質│││││││最終達成由許嚴智以4│我個人覺得值得。│││││││萬5千元出售1台兩甲基│A:我先問問看,畢竟不是│││││││安非他命予該趙冠華不│我要的。│││││││詳友人,並由趙冠華出│B:到我手43,算44就好。│││││││面交易之合意,黃常恩│A:我還是得問阿,畢竟我│││││││、許嚴智乃於左列時間│價錢已經報出去了。│││││││前往左列地點,由許嚴│…│││││││智交付重量約1台兩之│B:有要嗎?│││││││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冠華│A:先不用,謝謝。│││││││,並收取4萬5千元價金│B:太貴嗎?還是什麼其他│││││││,許嚴智再無償提供數│原因?有另一批比較便│││││││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宜的呀,一樣有效果,│││││││予黃常恩作為酬勞。(│只是賣相稍微不是那麼│││││││趙冠華涉犯幫助施用或│好看。│││││││幫助販賣等犯嫌,不在│A:其實他問到的價格跟我│││││││本案審理範圍,應由檢│差不多,而且他人在台│││││││察官另行偵辦)│中,要的話要專程下來││││││││,你這樣就比他在台中││││││││問到的還貴了,他又不││││││││是神經病…沒關係啦,││││││││下次再看看。││││││││B:這品質真的不是開玩笑││││││││的,今天才有台中的人││││││││下來拖…我朋友這次半││││││││顆3天就結束了…要幫你││││││││們留嗎?││││││││A:先不用沒關係,謝謝,││││││││改天我有要再麻煩你。││││││││B:好的,我朋友說底價40││││││││。││││││││A:我問問看,如果要的話││││││││,你什麼時候可以送?││││││││B:現在就可以。││││││││A:你幫我送嗎,還是你朋││││││││友幫我送?││││││││B:我跟我朋友一起過去。││││││││A:我朋友還在路上,要大││││││││概1:00才會到,可以嗎││││││││?││││││││B:我問一下,OK。0100上││││││││次那裡嗎?請你朋友小││││││││心駕駛。││││││││…││││││││A:還有一件事要麻煩你們││││││││。││││││││B:請說。││││││││A:可以幫我跟他收45嗎?││││││││B:沒問題。││││││││A:一張給你,不好意思這││││││││樣麻煩你。││││││││B:沒事沒事,我們賺該賺││││││││的。││││││││…││││││││A:那就請你上個廁所,放││││││││在天花板的隔板裡面就││││││││好。││││││││B:收到。││││││││…││││││││B:不用清點跟試一下嗎?││││││││A:要啊,就試完ok了,錢││││││││才會給你吧。││││││││…││││││││A:你們到了嗎?││││││││B:到。│││├──┼────┼────┼──────────┼────────────┼───────────┼────────┤│2│黃常恩│109年8月│趙冠華於右列時間以其│A:趙冠華(TELEGRAM暱稱│1、趙冠華於警詢、偵訊│黃常恩販賣第二級││(即││14日2時2│所持未扣案手機,以通│「小寶」)│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毒品,累犯,處有││起訴││4分後某│訊軟體TELEGRAM與黃常│B:黃常恩(TELEGRAM暱稱│(見警卷第138至139│期徒刑伍年陸月。││書附││時│恩所持附表二編號1扣│「大衛」)│頁、偵一卷第1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表編├────┼────┤案手機聯繫,原欲向黃││本院卷第264至265頁│1之物沒收。未扣││號2│趙冠華│趙冠華位│常恩以6,000元購買重│通訊時間:109年8月13日15│、第269至274頁、第2│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於高雄市│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時25分至同年月14日2時24│79至283頁)。│參仟元沒收,於全││││三民區天│,嗣因故變更為黃常恩│分許│2、趙冠華所持未扣案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民路162│以6,000元向上游購買│【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4樓之8│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A:hello,那天光處理他的│錄擷取照片(見警卷│,追徵其價額。││││住處樓下│命後,再將其中一部分│東西,忘了自己也沒了│第49至53頁)。││││││以3,000元價格轉賣予│,拿一個的話是多少?│3、趙冠華前案紀錄及高││││││趙冠華。黃常恩便先向│B:我問問看,我剛好自己│雄地檢署109年度毒偵││││││趙冠華收取1,000元價│也要補貨了。│字第3539號緩起訴處││││││金後,向上游購得1錢│…│分書(見本院前科卷││││││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B:要找同一批嗎?│第13頁、本院卷第329││││││左列時、地交付其自行│A:我是還好啦,別太差的│至331頁)。││││││分裝之重量約2公克甲│,重點是別太貴。│││││││基安非他命1包予趙冠│B:OK,有2組,一個開65,│││││││華,並收取剩餘2,000│一個開63,品質都是厲│││││││元價金。│害的。││││││││A:反正一起拿,你決定吧││││││││,今天拿得到嗎?││││││││B:我目前資金不夠處理…││││││││方便先跟你收3張嗎?見││││││││面確定無誤再後面3張,││││││││可以拿得到啊。││││││││A:我在上班,你要過來拿││││││││嗎,還是?││││││││…││││││││A:那現在是你要先過來拿││││││││錢,還是?││││││││B:我先聯絡一下。││││││││…││││││││B:搞定了。││││││││A:那你多久可以到我這。││││││││B:5分,到。││││││││A:還要多少給你。│││├──┼────┼────┼──────────┼────────────┼───────────┼────────┤│3│黃常恩│109年6月│楊義祥於右列時間以其│A:楊義祥(iMessage暱稱│1、楊義祥警詢、偵訊之│黃常恩販賣第二級││(即││22日13時│所持未扣案手機,以通│「 阿祥 」)│證述(見警卷第179至│毒品,累犯,處有││起訴││54分後某│訊軟體iMessage與黃常│B:黃常恩│180頁、偵一卷第86、│期徒刑參年捌月。││書附││時│恩所持附表二編號1扣││14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表編├────┼────┤案手機聯繫,相約向黃│通訊時間:109年6月22日0│2、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1之物沒收。未扣││號3│楊義祥│高雄市苓│常恩購買價值500元之│時5分至同日13時54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雅區自強│甲基安非他命,2人於│【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擷取照片(見警二卷│伍佰元沒收,於全││││三路3號8│左列時、地見面後,黃│A:還能找你嗎?│第73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大樓22│常恩便交付重量不詳之│B:我現不太夠去找。│3、楊義祥前案紀錄(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樓2214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A:我這裡也沒有…有就給│本院前科卷第15至17│,追徵其價額。││││房內│義祥,並收取價金500│你了。│頁)。││││││元。│B:那可能要明天才會進貨││││││││了。││││││││…││││││││B:好了。││││││││…││││││││B:85大樓2214││││││││A:2214是啥││││││││B:房號││││││││A:…怎麼上去啊││││││││B:自強路入口到12樓轉││││││││電梯。││││││││…││││││││A:還是你能下來嗎?││││││││B:樓下太危險。││││││││A:到了。│││├──┼────┼────┼──────────┼────────────┼───────────┼────────┤│4│黃常恩│109年7月│楊義祥於右列時間以其│A:楊義祥(iMessage暱稱│1、楊義祥警詢、偵訊之│黃常恩販賣第二級││(即││2日14時3│所持未扣案手機,以通│「阿祥」)│證述(見警卷第179至│毒品,累犯,處有││起訴││0分後某│訊軟體iMessage與黃常│B:黃常恩│181頁、偵一卷第86至│期徒刑參年捌月。││書附││時│恩所持附表二編號1扣││87頁、第14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表編├────┼────┤案手機聯繫,相約向黃│通訊時間:109年7月2日13│2、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1之物沒收。未扣││號4│楊義祥│高雄市苓│常恩購買價值500元之│時10分至同日14時30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雅區三多│甲基安非他命,2人於│【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擷取照片(見警二卷│伍佰元沒收,於全││││三路214-│左列時、地見面後,黃│A:可以在差五百嗎?│第77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號之紅│常恩便交付重量不詳之│B:我等等拿過去給你。│3、楊義祥前案紀錄(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茶店內│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A:好,謝了。錢我這幾天│本院前科卷第15至17│,追徵其價額。│││││義祥,楊義祥於翌日給│會給你。│頁)。││││││付價金500元予黃常恩│B:ok。│││││││。│A:你大概多久到?││││││││B:1430。│││├──┼────┼────┼──────────┼────────────┼───────────┼────────┤│5│黃常恩│109年7月│楊義祥於右列時間以其│A:楊義祥(iMessage暱稱│1、楊義祥警詢、偵訊之│黃常恩販賣第二級││(即││9日4時54│所持未扣案手機,以通│「阿祥」)│證述(見警卷第179頁│毒品,累犯,處有││起訴││分後某時│訊軟體iMessage與黃常│B:黃常恩│、第181至182頁、偵│期徒刑參年捌月。││書附├────┼────┤恩所持附表二編號1扣││一卷第87、14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表編│楊義祥│高雄市前│案手機聯繫,相約向黃│通訊時間:109年7月9日1時│2、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1之物沒收。未扣││號5││鎮區三多│常恩購買價值500元之│27分至同日4時54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路107│甲基安非他命,2人於│【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擷取照片(見警二卷│伍佰元沒收,於全││││號之三多│左列時、地見面後,黃││第85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旅店某房│常恩便交付重量不詳之│A:早上能留五百給我嘛?│3、楊義祥前案紀錄(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間內│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B:ok│本院前科卷第15至17│,追徵其價額。│││││義祥,並收取價金500│A:大概幾點?│頁)。││││││元。│B:看你方便。││││││││A:五點多││││││││…││││││││A:還要多久?││││││││B:好了,我在三多商旅。│││├──┼────┼────┼──────────┼────────────┼───────────┼────────┤│6│黃常恩│109年7月│楊義祥於右列時間以其│A:楊義祥(iMessage暱稱│1、楊義祥偵訊之證述(│黃常恩販賣第二級││(即││10日6時│所持未扣案手機,以通│「阿祥」)│見偵一卷第143頁)。│毒品,累犯,處有││起訴││34分後某│訊軟體iMessage與黃常│B:黃常恩│2、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機│期徒刑參年捌月。││書附││時│恩所持附表二編號1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表編├────┼────┤案手機聯繫,相約向黃│通訊時間:109年7月10日6│擷取照片(見警二卷│1之物沒收。未扣││號6│楊義祥│黃常恩位│常恩購買價值500元之│時34分許│第85頁)。│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於高雄市│甲基安非他命,2人於│【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3、楊義祥前案紀錄(見│伍佰元沒收,於全││││前鎮區一│左列時、地見面後,黃││本院前科卷第15至1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心二路19│常恩便交付重量不詳之│A:哈囉我這有五百,要先│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號10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還你還是我能在拿?││,追徵其價額。││││之16住處│義祥,並收取價金500│B:嗯,我盡量做給你。││││││附近│元。││││└──┴────┴────┴──────────┴────────────┴───────────┴────────┘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扣案時間、地點│所有人│卷證出處│├──┼─────────────┼───────────┼────────┼──────────┤│1│IPhone牌手機1支(IMEI:3533│109年10月6日19時許,在│黃常恩│警卷第101頁│││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高雄市○○區○○路177│││││923號SIM卡1張)│號查扣。│││└──┴─────────────┴───────────┴────────┴──────────┘附表三【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扣案時間、地點│所有人│卷證出處│├──┼─────────────┼───────────┼────────┼──────────┤│1│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109年10月6日20時4分許│黃常恩│警卷第91頁、偵一卷第│││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10公│,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137頁│││克、驗餘淨重0.100公克。│路192號10樓之16查扣。│││├──┼─────────────┼───────────┼────────┼──────────┤│2│咖啡包檢品1包,檢驗後含第│109年10月6日19時許,在│同上│警卷第101頁、偵二卷│││二級毒品PMMA(對-甲氧基甲│高雄市○○區○○路177││第51頁│││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號查扣。│││││5.019公克、驗餘淨重4.999公││││││克,純度3.3%,純質淨重0.17││││││0公克。││││├──┼─────────────┼───────────┼────────┼──────────┤│3│毒品殘渣袋5包│109年10月6日20時4分許│同上│警卷第91頁││││,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192號10樓之16查扣。│││├──┼─────────────┼───────────┼────────┼──────────┤│4│毒品吸食器2組│同上│同上│警卷第91頁│├──┼─────────────┼───────────┼────────┼──────────┤│5│毒品塑膠吸食器1支│同上│同上│警卷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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