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767號、109年度偵字第22563號、109年度偵字第22608號、109年度偵字第22610號;109年度偵字第21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有宗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至4、7至8、10所示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6、9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09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將
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原本即遭外力剪斷之第1層鐵門鐵條拉開,再以現場撿拾之木棍破壞第1層鐵門之鎖頭、紗網,及第2層硫化門鎖頭、把手,再侵入上揭住宅竊取 潘國正 之錢包1只、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三星及不詳廠牌之手機共2支得手(110年度訴字第296號《下稱110訴296》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㈡109年6月3日6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剪開
高雄市○○區○○路○○○○號住宅鋁門之鋁架上、中、下3處,再使用打火機以火燒開鋁門內之紗網後,侵入住宅竊取 吳麗專 之香菸5條、 華碩 手機1支得手(價值總計1萬3900元)。其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此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110訴296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㈢109年6月3日16時45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打開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宅大門門鎖後,侵入竊取 洪淑華 之撲滿內現金3,000元、祖母綠寶石1只(價值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元,應予更正)、紅寶石戒指1只(價值1萬元)得手(110訴296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㈣109年6月4日2時47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火燒開高
雄市○○區○○○○路○○號住宅之紗窗後,伸手進入打開大門門鎖,侵入住宅竊取 莊豐奇 所有皮包2只(價值3000元)、小錢包1只(價值100元)、現金2300元得手(110訴296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㈤109年6月19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5樓之租屋處外三樓樓梯口,拾得脫離大陸地區人民 盧貽敏 所持有之玉山銀行Debit卡後,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110年度易字第173號)。
㈥於109年6月19日14時53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
拾得之盧貽敏玉山銀行Debit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園文林店,佯裝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3000元,惟因不諳交易方式持續失敗後離去而未遂(110年度易字第173號)。
㈦於109年8月26日2時33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破壞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鋁門之紗網後,侵入竊取林柄成之皮包1只、現金80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第一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華為手機1支等物得手(110訴296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㈧於109年9月26日2時28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窗
戶侵入高雄市○○區○○路○○○○○號住宅,竊取 翁雅玲 所有之錢包1只、現金2,500元、郵局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10訴296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㈨於109年9月26日4時59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
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鳳山店,冒用翁雅玲之名義,接續盜刷翁雅玲之上揭郵局VISA卡12元、3850元、5604元,總計9466元消費,並在其中3850元、5604元之2張簽帳單上偽簽翁雅玲之簽名各1枚,合計2枚,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予小北百貨店員行使,致使該店員(起訴書贅載郵局,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給付價值總額9466元之商品予洪有宗,足生損害於翁雅玲、小北百貨及郵局對於VISA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110訴296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㈩於109年9月27日3時33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窗
戶進入高雄市○○區○○○路○○號之辦公室,竊取 李瑩芬 之現金1萬元(110訴296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翁雅玲、李瑩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有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8頁、警三卷第1至3頁、警四卷第2至8頁、警五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51至57頁、偵五卷第51至57頁、審訴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63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潘國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第9至11頁、偵四卷第75至77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四卷第12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相片(警四卷第17至41頁);事實一㈡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專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二卷第46至47頁)及住處鐵門遭破壞之照片(偵二卷第61至63頁);事實㈢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洪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9至50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二卷第60至66頁);事實㈣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莊豐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2至54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二卷第67至72頁)、被告與其代步工具932-KFC機車之照片(警二卷第77至78頁);事實㈤㈥部分,有證人即盧貽敏配偶 游家晟 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48至52頁)及相片與監視器畫面指認(警五卷第54、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卷第56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五卷第57至58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3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410號函暨109年6月19日消費明細(偵五卷第93、95頁);事實㈦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 林炳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7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三卷第8至10頁)、華為手機廠牌序號資料(警三卷第1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13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109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偵三卷第73頁)、林炳成住宅紗門遭破壞位置之照片(偵三卷第75至77頁);事實㈧㈨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翁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6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一卷第9至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冒簽被害人姓名簽單之照片(警一卷第12至13頁)、查詢VI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7頁)、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明細單(警一卷第18頁);事實㈩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瑩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8頁),及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4至16頁)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事實一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㈨,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四、被告於事實一㈨所示之金額3850元、5604元各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一㈨所示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購物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上有高度之重疊,應依想像競合法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365號、107年度簡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8月3日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不包括犯罪事實一㈤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為累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9罪(不包括離本人持有物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警二卷第5至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始犯本案,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在另案服刑中,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機車修理工作,日收入約2300元,收入不穩定,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1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5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2、6、9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時間集中在109年5月至9月間,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6罪(附表一編號1、3至4、7至8、10)及得易科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2、6、9),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錢包1只、現金5,500元、三星及不詳廠
牌之手機共2支;犯罪事實一㈡香菸5條、華碩手機1支;犯罪事實一㈢現金3,000元、祖母綠寶石1只(價值1萬元)、紅寶石戒指1只(價值1萬元);犯罪事實一㈣皮包2只(價值3000元)、小錢包1只(價值100元)、現金2300元;犯罪事實一㈦皮包1只、現金8000元、華為手機1支;犯罪事實一㈧翁雅玲所有之錢包1只、現金2,500元;犯罪事實一㈨刷盜郵局VISA卡所得之商品(價值共9466元);犯罪事實一㈩現金1萬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發還予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予店家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各簽帳單簽名欄上所偽簽之「翁雅玲」署名各1枚,合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被告所涉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之潘國正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玉山
銀行提款卡各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犯罪事實一㈤之盧貽敏玉山銀行Debit卡;犯罪事實一㈦林炳成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第一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犯罪事實一㈧翁雅玲之郵局VISA卡,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一┌─────┬──────────────────────────┐│編號│宣告刑││【犯罪事實│││】││├─────┼──────────────────────────┤│1│洪有宗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伍仟伍佰元、三星及不詳│││廠牌之手機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洪有宗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伍條、華碩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洪有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一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參仟元、祖母綠寶石壹只、紅寶石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洪有宗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一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貳只、小錢包壹只、現金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洪有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一㈤】│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洪有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一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洪有宗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一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現金捌仟元、華為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洪有宗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一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洪有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一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簽名欄上所偽簽之「翁雅玲」署名各壹枚,合計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商品(價值共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洪有宗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一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卷證目錄):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887300號││【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832100號││【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158800號││【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158700號││【警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67號【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63號【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08號【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10號【偵四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審訴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6號【本院卷一】│├───────────────────────────┤│110年度易字第173號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771000號││【警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88號【偵五卷】││本院110年易字第173號【本院卷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