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 王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明定。然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宣判,該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同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7號卷第
223頁),則系爭判決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加上20日上訴期間,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於109年6月26日屆滿,而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2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上字第114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未遲誤上訴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無據。聲請人復未敘明尚有何遲誤不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故本件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q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