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諭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01、7248、7431、7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諭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忠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江忠諭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起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4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為圖己利而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與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3份(見99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第70至72頁)與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佐,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四、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其惡習,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擔任食品廠作業員,有日興食品廠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此與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而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得重返社會之情形尚屬有間,參以被告於本案所竊之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附表一所示所有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足認其應有悔悟之情,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本院認為就被告本件犯行,以所量之刑罰相繩,靜觀後效已足,尚無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竊取時、地│被害人│竊取之財物│論罪科刑│││││││├──┼─────────────┼───┼───────┼──────────────┤│1.│98年5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 林彩慧 │觀賞魚40隻,約│江忠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在嘉義縣○○鄉○○村○○街││值新臺幣(下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9之2號││)1,000元│元折算壹日。│├──┼─────────────┼───┼───────┼──────────────┤│2.│99年8月21日夜間8時35分許,│ 黃建富 │現金600元│江忠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在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番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10-2號新源發商行(仍在營│││元折算壹日。│││業時間)││││├──┼─────────────┼───┼───────┼──────────────┤│3.│99年9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 盧美麗 │現金3,300元、│江忠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潭││100元禮卷2張、│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31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行動電話1支│元折算壹日。│││未據告訴)││││├──┼─────────────┼───┼───────┼──────────────┤│4.│99年9月9日晚間11時40分,在│ 陳俊男 │該店櫃檯抽屜內│江忠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嘉義市○區○○路○○○號「阿││之50元硬幣23枚│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男炒飯店」內(已打烊,夜間││、10元硬幣6枚│元折算壹日。│││未有人居住,另侵入建築物部││,計1,210元││││分未據告訴)││││└──┴─────────────┴───┴───────┴──────────────┘附表二:
┌──┬────────────────────────┬───────────┐│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林彩慧及證人 陳育琴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2張、被害報告書││││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2.│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富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3張、道路│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報告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佐證││├──┼────────────────────────┼───────────┤│3.│證人即被害人盧美麗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扣押書、贓物│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認領保管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查││├──┼────────────────────────┼───────────┤│4.│證人即害人陳俊男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搜│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