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9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台9線287公里處某檳榔攤飲用3、4杯高粱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友,沿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台9線289.5公里處,因車身搖擺不定、附載之女友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1.14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為國中畢業、26歲之年輕男子,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4MG/L之際,猶騎乘輕型機車搭載女友上路,顯見被告心存僥倖,缺乏尊重乘客及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監督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