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27日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檢後酒測值超過標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繳納公益捐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罰鍰
4萬5000元,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經查,原處分機關係將原處分之裁決書於97年10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戶籍地,由異議人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應於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本院轄區內高雄縣之在途期間為4日,於扣除在途期間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至遲應於97年10月31日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97年11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14日高監營字第0970052098號函所附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章可佐,故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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