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
原 告 余靜雯
被 告 吳素卿
訴訟代理人 楊程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學士
路外快車道右轉英才路往五常街方向行駛,行經學士路與英
才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造成原告受有膝挫傷之
傷害,被告應負擔其中九成之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⑴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200元。⑵就醫交通費7,000元。⑶
機車修理費13,150元。⑷薪資補償100,000元:因原告自己
為老闆,每月收入為50,000元,有2個月無法工作。⑸精神
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5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其因過失至原告受傷、機車受損及原告
就診次數等情均不爭執,惟就支出計程車費用一節,原告應
提出單據,且修車費部分亦應抵扣折舊,此外,就本件是車
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即原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
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而與騎
乘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並不爭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因過失而致原告身體受傷及
機車受損,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20
0元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1日院醫事字
第1000013098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就醫交通費7,000元:
原告固主張伊出院後因受傷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
院看診,合計支出看診交通費用7,000元。惟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確有支出該筆費用,自不足採。
⑶修車費用13,150元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零件費
用13,15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所有機車,為97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距本件於99年10月2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11月又2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年計
算折舊。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
,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該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31元(計算式
:折舊為13,150×0.536=7,048,13,150-7,048=6,102
;6,102×0.536=3,271,6,102-3,271=2,831,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有2月之期間不能工作,而
其自任老闆,每月收入50,000元,合計損失100,000元等語
,雖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然經核原告傷勢僅為膝挫
傷,尚屬輕微,且依卷附病歷資料所載,原告亦僅接受針灸
治療,而非如骨折般須開刀、或以醫療器材輔助行動,衡之
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上開傷勢顯非至不能工作之程
度,況且原告亦僅泛稱其係自任老闆,每月收入50,000元等
語,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自
不可信,故其此部分所請,當不應准許。(原告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雖另具狀表示其領有美容師執照,並提出技術士證
、工作室照片等為證,然原告所受傷勢尚未至不能工作之程
度,已如前述,乃原告縱提出此部分事證,亦不能認其受有
工作損失之可能,何況原告所受傷勢係「膝挫傷」,此徵之
我國美容師多以手部施行工作之社會常情,更難認二者間有
何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併無礙本院此部分
心證之形成,均予敘明)
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審酌原告名下僅有上開機車;
被告則有14筆投資(總額589,240元)等財產,及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膝挫傷之傷害,已就醫33次,所受生活上之
困擾非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⑹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金額共計為13,031元(即
5,200+2,831+5,000=13,031)。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而本件
兩造對於彼此均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均不爭執,
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九成過失責任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應
負擔三成過失責任等語而已。而依台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車5J-0498自小客
、又後車尾擦損;②車831-ELP重機車、前車頭受損」及該
現場圖所顯示兩造車輛之行車方向觀之,可知該肇事地點為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多岔路口,而兩造斯時係同向行駛,僅被
告自後超前原告車輛後再右轉彎而與仍直行之原告車輛發生
擦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玆查,兩造車輛碰撞之肇事
地點為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多岔路口,而兩造斯時原係同向行
駛,被告為右轉彎而自後超前原告車輛後再右轉彎,已如前
述,則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即應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
,而被告違反前述規定,未禮讓原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
禍,其有過失,應屬灼明。次按行經設有醫院標誌之路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件事故路段,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旁,為
設有醫院標誌之路段,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查,乃原告所騎機
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雖應獲被告禮讓先行,但其未減速慢
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對超前搶
先進入上開路口右轉彎之被告車輛無法採取適切之迴避措施
,因而撞及被告車輛,故原告對車禍之發生,亦須負擔過失
責任。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
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二比八。則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10,425元(即13,031元X80%=10,425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