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7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雍棋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80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雍棋貿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雍棋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25日14時0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擊器1把及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擊器,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臺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警械使用條例而持有攜帶上開電擊槍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電擊器1把,係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