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857號
原告綠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麗麗 舞蹈團間請求給付裝修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麗麗舞蹈團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劉麗麗舞蹈團、法定代理人劉麗麗」,經本院於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均查無資料,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名稱及住居所。據上,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麗麗舞蹈團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