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38號
原 告 許然鄉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稱本票)予原告,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本票,嗣
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再佐以證人 蔡富盛 證稱:差不多於107
年11-12月、108年1月間被告有跟我說因為被告有欠原告
的錢,我跟原告也是朋友,被告叫我跟原告說要還利息每個
月1萬元,叫我轉交給原告,我連續轉交三個月各1萬元給
原告(見本院卷第26-27頁),證人蔡富盛與兩造間均為朋
友,且與本案無利害關係,當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詞
之必要,所證應該可信,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本
票之事實,應可認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
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準用第66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執票人負票
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見
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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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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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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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明宗│30萬元│105年12月1日│未載│TH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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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明宗│20萬元│105年12月29日│未載│TH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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