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5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關明宗
被 告 乙○○
許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時為未成年人
,經法定代理人全體同意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張宣儒 即哈
囉通訊(特約商)購買IPHONEXR(64G)手機1支,並邀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
3萬1,080元,並自108年7月起共分12期,於每月24日繳
款2,590元,分期清償,若未按期清償達一期以上者,喪失
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還款者
,自逾期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上開分期
債權於108年6月24日讓與原告並由特約商將債權及手機所
有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告知被告,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可證
,同時將上開手機交付予被告乙○○占有,被告乙○○須於
繳付全部價金後,方取得系爭手機之所有權。詎被告乙○○
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3萬1,080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被告甲○○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乙○○連帶負責,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暨約定
條款、商品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9-15頁),而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