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李宗林
李宗榮
李金鳳
李汶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李宗林、李宗榮、李金鳳、李汶蔚經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 李淑娟 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清 已
於民國86年1月21日死亡,遺留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被告李宗林、李宗
榮、李金鳳、李汶蔚,及被代位人李淑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被代位人李淑娟及被告未拋棄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而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李淑娟
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李淑娟財產之
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李淑娟對
被告行使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
1164條之規定,代位李淑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被告李宗林、李宗榮、李金鳳、李汶蔚與被代位人李淑娟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李宗林、李宗榮、李金鳳、李汶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李淑娟有債權存在,迄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
李清於86年1月21日死亡,李淑娟及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亦未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7、33-543、
579-595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年3
月4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0706號書函檢送被繼承
人李清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計2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
9年4月17日北地四字第1090003074號函檢送登記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7-601、卷二5-95頁),且被告李宗
林、李宗榮、李金鳳、李汶蔚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
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共有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
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因此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以前,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別
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又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經查:關於被繼承人李清之遺產,就系爭土地而言,雖係被
告等人公同共有,但是否為李清之遺產,仍應就系爭土地之
歷次異動進行稽核方能確定。但李清至少尚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年3月4日中
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0706號書函檢送李清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7-601頁)。而原告
起訴請求代位李淑娟分割被繼承人李清之遺產,既係基於繼
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李清之全部遺產一併為分割
之請求。惟原告僅請求代位李淑娟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
第575-577頁),未就李清全部遺產列為訴請代位分割之對
象,且原告並未提出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
為分割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李淑娟分割遺產,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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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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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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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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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298-23│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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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段│1033│6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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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鄉○○○段│1033-1│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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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雲林縣○○○鄉○○○段│1033-2│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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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雲林縣○○○鄉○○○段│976-1│7│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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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雲林縣○○○鄉○○○段│976│67│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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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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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雲林縣○○鄉○○村○○00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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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其他財產│價值(元)│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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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現金│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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